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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营,被上诉人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钟星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4月9日,其与盱眙县第二建筑工程(以下简称盱眙二建)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盱眙二建将其承建的南京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室外消火栓系统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80000元,后其进行了施工。2011年5月6日,盱眙二建滨**目部负责人韩*已向其确认工程价款为348549元。由于盱眙二建现已变更为高**司,故主张高**司给付工程价款34854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高**司原审辩称,1、钟**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中盱眙二建滨江项目部的公章并不存在,而韩*的签字也无法确认真实性;2、本案的工程由韩*实际施工,韩*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追加韩*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以利于查清事实;3、本案是未完工的工程,且已完工的部分有质量问题,钟**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4、其公司系2011年由政府改制而成,盱眙县政府和住建局明确发文,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盱眙县住建局承担,政府机关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故钟**司的权利应当向盱眙县住建局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钟**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的甲方一栏加盖了“盱眙二建滨江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韩*签字,约定由钟**司对盱眙二建承建的宇**司滨江新厂区建设工程中的室外消火栓工程进行施工。韩*是盱眙二建在宇**司滨江新厂区施工的负责人,钟**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定额为叁拾捌万元整。…工程签订进场后,甲方于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50%合同款(190000元),施工完成后,甲方于2009年6月10日前付清余款。最终合同价以市场指导价为准。”合同订立后,钟**司进行了施工,施工后三个月,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钟**司停止了施工,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钟**司亦未将工程交付给盱眙二建,2009年11月17日,盱眙二建的工作人员吴**,在一份工程量核对确认清单上签字,对钟**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0年3月,宇**司向南京**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盱眙二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承担延误工期的损失,仲裁委在审理该案时,于2010年6月委托中国建设**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时,省建行对工程现场进行了勘验,经评估,工程总造价为714万余元,其中室外消火栓工程的造价为84603.88元,在省建行评估时,2010年6月30日,吴**作为盱眙二建的工作人员到场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1年5月6日,钟**司出具一份工程联系单,确认宇**司滨江新厂区室外消火栓工程量为348549元,韩*在项目负责人一栏中签字,该工程联系单确认的工程量与2009年11月17日吴**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核对确认清单上确认的工程量相近。

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盱眙**管理局(以下简称盱眙县建工局)与昆山高**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转让盱眙**工程公司施工资质经营所有权的协议”,约定由盱眙县建工局将盱眙二建的施工资质经营所有权转让给昆**公司,盱眙二建变更前对外的债权债务及员工应承担的相关责任由盱眙县建工局承担。2011年1月4日,盱眙县**挥部办公室向淮安**工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盱眙**工程公司属于已改制企业,改制后为私营企业,新公司名称为江苏**限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剥离后,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立的留守处负责处理。”2011年3月8日,盱眙二建经淮安市盱**山城分局核准更名为高**司。

2012年8月,钟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司给付工程价款348549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江*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后,钟星公司不服,向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南京**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以2009年11月17日吴**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332372.64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高**司称涉案工程系韩*挂靠其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其余权利均由韩*行使,义务也均由韩*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吴**签字的工程量核对确认单、韩*签字的工程联系单、关于转让盱眙县第二建筑工程合同施工资质经营所有权的协议、高**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省建行出具的“关于南京宇**限公司滨江新厂区已完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江苏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钟**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时,虽然原盱眙二建加盖印章,但高**司认可韩*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享有所有权利,也即包括签订合同的权利,故2009年4月9日,钟**司与韩*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原盱眙二建。虽然高**司不认可合同上韩*的签字,但从钟**司实际施工和韩*事后对工程量的确认,可以推定该合同系韩*所签订。钟**司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即停止施工,是违约行为,但就已完工程量,原盱眙二建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就钟**司施工的工程量,虽然省建行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款为84603.88元,与吴**在2009年11月17日,韩*在2011年5月6日的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相差很大,但是一、吴**2009年11月17日签字确认工程量时,与钟**司停止施工后时间只相差4个月左右,时间很短,更有可能接近客观真实情况;二、吴**、韩*均系原盱眙二建工作人员,特别是韩*系施工的负责人,高**司也承认韩*在施工过程中享有所有权利,故吴**、韩*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应视为原盱眙二建对工程量的自认。在省建行出具鉴定意见书后,韩*仍然对钟**司确认工程量,应视为原盱眙二建不认可省建行的鉴定意见;三、即使是吴**、韩*确认的工程量与宇**司确认的工程量有差别,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盱眙二建仍然需按吴**、韩*确认的工程量向钟**司支付工程款,其损失可向吴**、韩*主张;四、高**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韩*与钟**司恶意串通,并申请认定吴**、韩*确认工程量的行为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盱眙二建应按吴**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向钟**司给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为原审法院以吴**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委托捷**司进行鉴定所形成的332372.64元。原盱眙二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向钟**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钟**司施工未完成,亦未将工程交付,故不能自2009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2012年8月13日,钟**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向原盱眙二建主张权利,原盱眙二建应自此时起向钟**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盱眙二建更名为高**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盱眙二建的债权债务均应由高**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钟**司支付工程款332372.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应收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钟**司负担304元,高**司负担6254元。

上诉人诉称

高**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2009年11月17日吴**签字的工程量核对确认清单来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并以此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与实际不符。该清单系钟**司与宇**司仲裁案件卷宗材料中由南京恒**限公司出具,且只有复印件,吴**在该仲裁案件现场勘验时对工程量进行了重新确认。2009年11月17日的清单中载明已施工工程包括塑料管887米与相应土方,而实际测量却只有242米,与实际不符。2、钟**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完工部分包括消防栓、阀门井等,且南京市仲裁委员会(2010)宁裁字第34-26号裁决书确定,发包给高**司的消防工程款共计84603.88元,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司给付钟**司工程款332372.64元,与事实不符。3、2011年1月,盱眙二建改制为高**司时,盱眙政府发文称“改制前债务由盱**建委负责”,该文件也向社会公示,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所涉债务应由盱眙县住建局承担,高**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钟**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钟**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星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吴**作为高**司的代理人参与了高**司与宇**司仲裁案件的审理,高**司对吴**的身份系认可的;2、2009年11月17日的工程量确认清单,系原审法院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该份确认清单与2011年5月6日韩*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相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428号案件2012年9月3日的庭审中,高**司对南京恒**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和工程量核对确认清单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钟星公司完成涉案消防工程后退场后,其所做工程并非钟星公司所控制,且涉案工程完工距今时间较长,现场与当时的情况可能会有所变化,故原审法院采用距离钟星公司退场时间较为接近的工程量确认清单来确定涉案工程量,并无不当,且该工程量核对确认清单与韩*签字的联系单上的工程量较为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吴**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核对确认清单予以确认。高**司认为该确认清单系复印件,但其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对该确认清单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故对高**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消火栓、阀门安装工程钟星公司是否完成,南京**理公司的审计报告书、吴**签字确认的清单、韩*签字的联系单,均对该两项工程的内容进行了记载,故本院对该部分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关于高**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盱眙二建改制变更为高**司,高**司应对原盱眙二建的债权、债务概括承受,高**司辩称盱眙二建的债权、债务应由盱眙县住建局承担,该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盱眙二建的债权人,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鉴定费8000元,由江苏省**有限公司负担675元,江苏**限公司负担13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保全费2420元,由江苏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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