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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程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原告江苏**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汽车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7.1条中约定了“协议管辖”,协议管辖地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胥江路2号,属苏州市市区,应属苏州**民法院管辖。二、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仅是双方就工程款审计前的初步意向协议,是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个意向性补充,并未形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双方基础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力、义务均应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仍应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1条。且该《协议》第6条约定的“提交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是不特定,属于约定不明。综上,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被告汽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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