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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信**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信**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常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上诉人将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黄河西路与玉龙中路交汇处的凤凰湖小高层工地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适用。案涉凤凰湖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黄河西路与玉龙中路交汇处,该地点属常州市新北区,故本案应由常州**民法院管辖。对上诉人龙**司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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