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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程**限公司与上海市**业主委员会、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程**限公司(下称程*公司)与被告上海**业主委员会(下称泰*新苑业委会)、被告上海**限公司(下称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瑾洁、被告泰*新苑业委会负责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X、被告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公司诉称,原告和两被告于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间签订数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泰宸新苑小区进行门禁系统维护及小区内各项设施的修理、整修、改造。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两被告继续将小区内的电子门维修等工程项目交原告进行施工,但原、被告之间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仍如以前一样以维修资金使用单的形式,对工程完成情况及工程款金额进行确认。由于被告泰宸新苑业委会换届的原因,两被告迟迟未将2010年11月之后的工程款结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24502.1元(后调整为627532.1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27532.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泰*新苑业委会辩称,业委会因其没有可独立支配的资金等,所以业委会的行为需要获得业主大会的同意,业委会本身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于上一届业委会主任王某某和被告惠**公司未向下一届业委会移交财务账目,故泰*新苑业委会对原告起诉内容的真实性一无所知。原告的诉请已逾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供与其主张的工程款相对应的合同等文件,不能确认原告已经施工。王某某没有按照业主大会的要求进行发包,其在维修资金使用单上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不应由业委会承担责任。泰*新苑业委会已付出的维修基金已达100余万元,故即便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确实存在,也已经全部付清。业委会已付的款项都是付给惠**公司的,从未付给过原告,业委会没有付款给原告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都是小区共有部分的工程费用,应由全体业主承担。从之前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所有工程款项都是由泰宸新苑业委会用维修基金支付。泰宸新苑业委会已付出的100余万元是用于支付泰宸新苑小区需使用维修基金的相关费用和支出,包括原告所述前期已履行完毕的数份合同所涉工程款,但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未包括在内。物业公司只是代收代付的责任,其本身并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泰宸新苑业主大会(甲方,下称泰宸新苑业主大会)、程*公司(乙方)、惠**公司(丙方)于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间签订数份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为位于嘉定区金沙江路2788弄小区(即泰宸新苑小区)实施安装电子围栏、监控探头等工程。乙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或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甲方需要变更施工方案及时与乙(丙)方联系,确定变更方案;工程验收后,乙方在三十日内提出竣工结算。甲方在接到决算后,应在十天内办完全部结算手续;工程结算总价,以工程决算书为准;丙方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和施工质量的监督,并对维修基金的使用进行审核管理;合同经三方签订及《维修资金使用表》手续齐全后即生效。上述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敲盖有泰宸新苑业主大会公章并由时任泰**业委会主任的王某某签名。上述合同业已履行。从2010年11月开始,程*公司继续为泰宸新苑小区进行维修和施工,但程*公司表示其未再与两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期间,程*公司以经过惠**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及王某某、路**(时任泰**业委会副主任)签字盖章的维修资金使用表的形式向两被告请款,但两被告未予付款,故程*公司起诉来院。

诉讼中,泰宸新**程*公司出具的维修资金使用表中有7份无王某某、路**签字盖章,程*公司所谓的盖章是其请居委会盖的见证章,不予认可;其余虽盖有泰宸新苑业委会或泰宸新苑业主大会的公章,但上面王某某、路**两人的签字无法确认,且两人也无权代表业委会将工程发包出去;维修资金使用表中部分维修项目不应以维修基金支付,应由物业费中支出。程*公司认为维修资金使用表中王某某、路**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因业委会换届的原因,确有7份维修资金使用表是请居委会盖的见证章,但相关工程内容都是客观存在的。涉案工程款均应由维修基金支付。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要求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王某某出庭称:维修资金使用表中王某某、路**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小区的工程项目一般都有合同和报价单,合同是三方签订的,最终的工程款由业委会支付,但须经房地局审核后通过银行支付给物业公司,再支付给施工方;上述合同和报价单等材料已移交给居委会和街道,但未移交给下一届业委会。王某某表示,通常小区在实施工程项目时,需由业委会和居委会讨论后提出具体的工程内容,再由物业公司联系工程队进行报价,业委会在小区内张榜公布工程项目和报价,需经60%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才能通过(具体方法是对每户发放表格,将相关内容进行说明,再将表格收上来统计汇总)。工程完成后,由业委会和物业公司一起验收,工程价款就是此时确定的,一般与报价单一致。施工方通常会在当年年底上报全年施工的清单,由业委会审核后签字,再交房地局审核后由银行付款,5万元以上的工程还须经过审计;王某某还表示原告对2010年10月以后的工程款进行过催收。原告对证人证词无异议,并表示审计共有两次,对第二次的审计金额不认可。泰宸新苑业委会认为原告和惠**公司均未提供合同,不能仅凭维修资金使用表来确认原告进行了施工;惠**公司对证人证词无异议,但认为付款义务不在惠**公司。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新**委会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因泰**业委会提前换届,经街道房地办、物业办、惠**公司共同协商决定,在换届期间,为了维护小区的正常运行,小区应急维修、正常维修项目暂由居委会代理盖章见证。惠**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泰**业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居委会无权见证,也无能力进行见证。泰**业委会为此也提供了新**委会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居委会虽盖章见证,但维修项目的具体内容居委会未进行实地认证。原告还提供了由上海大**有限公司(下称大**司)出具的预算咨询建议书两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以证明“道闸工程”上报结算价为104400元,经大**司审核后为89649.2元,核减额为14750.8元;“人行摆闸工程”上报结算价为208489元,经大**司审核后为188393.26元,核减额为20035.74元。泰**业委会对第一份预算咨询建议书无异议,但其认为第二份预算咨询建议书核减额应为71462.96元,核准金额为137026.04元。泰**业委会为此提供了由大**司出具的泰宸新苑小区道闸工程竣工结算建议书两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8日),以证明其主张。惠**公司对第一次审计无异议,对第二次审计结果表示无法确认。泰**业委会提供了4份建设银行贷记凭证及相对应的商品住宅维修资金支取汇总表,以证明其于2011年5月和9月,通过向惠**公司划拨维修资金的形式支付工程款、维修费计XXXXXXX.11元,泰**业委会无需重复支付工程款或维修费用。惠**公司表示确已通过银行收取上述XXXXXXX.11元,但该款项均用于支付小区相关支出,并明确表示该款项并未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惠**公司为此提供了相关支出的发票、支付凭证等。此外,泰**业委会还提供了商品住宅维修资金支取汇总表、关于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银行贷记凭证(其中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开庭时提供,其余为庭后提供),泰**业委会认为其提供的十余份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供的部分维修资金使用表的编码、项目内容、金额等均一一对应,可以证明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涉工程价款的30%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予以支付。惠**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关于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这份证据反映相关工程均是泰**业委会委托惠**公司具体组织实施,惠**公司是受托一方,合同应直接约束泰**业委会和原告,原告只能向泰**业委会主张工程款,惠**公司无付款义务。泰**业委会提供的编号为2010-B-82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同样编号的合同书所涉施工项目、金额等完全相同,只是合同主体不同,也可以反映出泰**业委会和惠**公司的委托关系。“道闸工程”和“人行摆闸工程”无银行贷记凭证,该两项工程的30%工程款并未支付给惠**公司,其余工程的30%工程款如确已支付,惠**公司实际也是用于支付原告在小区施工的其他工程款项。原告则表示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原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条款与原告无关,但实际工程承包人为原告。2010年10月之后合同在两被告之间签订,两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2010年10月之前工程款原告均已全款收取,未发生分期付款支付。2010年10月之后的工程款,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合同书、维修资金使用表、王某某的证人证词、预算咨询建议书、工程竣工结算建议书、情况说明、商品住宅维修资金支取汇总表、关于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银行贷记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泰*新苑业委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在2005年8月15日答复安徽**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中指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被告泰*新苑业委会认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发包方主体是泰*新苑业委会?还是惠**公司?抑或是两者共同作为发包方主体?从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间泰*新苑业主大会、程**司、惠**公司三方签订的数份合同书来看,虽然合同约定的甲方是泰*新苑业主大会,合同落款处还敲盖有泰*新苑业主大会公章,但由于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本身仅仅是作为全体业主集体决策共有以及共同管理事项的议事会议,本身并不具有实体性,根本不具备成为法律主体资格的余地,而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处理日常事务,故应认定业委会为上述合同的实际签约主体。从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实际应为业委会)在接到决算后,应在十天内办完全部结算手续;工程结算总价,以工程决算书为准;惠**公司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和施工质量的监督,并对维修基金的使用进行审核管理”的内容来看,应认定泰*新苑业委会为合同的发包方主体及工程结算和付款的主体,而以惠**公司作为发包方主体并无合同依据。2010年10月以后,原告程**司认为其继续为泰*新苑小区进行维修和施工,但未再与两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泰*新苑业委会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十余份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显示的发包人则是泰*新苑业主大会(实际应为泰*新苑业委会,理由如前)和惠**公司,与原告所述不符。本院认为,对该十余份合同可作分析如下:由于前述合同均无原告程**司签字盖章,故不能对原告发生约束力。泰*新苑业委会提供的关于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规定,由业主大会决定实施的工程项目均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指惠**公司)具体组织实施,由此可见,泰*新苑业委会和惠**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委托法律关系的特征,故不能简单以两被告均是合同显示的发包人即认定两被告为发包方主体。即便惠**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在泰*新苑业委会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程**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由于当时程**司是知道泰*新苑业委会和惠**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亦可直接约束泰*新苑业委会和程**司。综上,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发包方主体应认定是泰*新苑业委会。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原告程**司主张的工程款为627532.1元,其主要的依据是经过惠**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及王某某、路**签字盖章的维修资金使用表。虽然泰*新苑业委会认为王某某、路**两人的签字无法确认,但王某某出庭作证表示维修资金使用表上王某某、路**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故本院对维修资金使用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某某、路**时任泰*新苑业委会主任和副主任,其在维修资金使用表上签字盖章当然是代表业委会。泰*新苑业委会认为该两人的行为只能代表个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程**司出具的维修资金使用表中有7份无王某某、路**签字盖章,程**司虽然请居委会盖了见证章,但泰*新苑业委会提供的新**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写明维修项目的具体内容居委会未进行实地认证,故上述7份维修资金使用表本院尚无法确认,上面载明的相应工程款22460元本院亦无法确认。此外,程**司和泰*新苑业委会对维修资金使用表中两项经过审计的工程是以维修资金使用表的上报结算价为准还是以审计后经过核减的金额为准持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两项工程所涉工程价款明显大于其他工程,考虑到业委会的工作人员通常并不具备建设工程领域的专业知识,故采纳专业审计机构的结论相较由业委会的工作人员来确认工程价款无疑更为专业、客观,也更为合理。因嗣后程**司对“道闸工程”审计价89649.2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行摆闸工程”上报结算价208489元,程**司提供的大**司出具的预算咨询建议书经审核后的金额为188393.26元,核减额为20035.74元;而泰*新苑业委会提供的同样由大**司出具的泰*新苑小区道闸工程竣工结算建议书显示的核减额为71462.96元,核准金额为137026.04元。本院认为,由于泰*新苑业委会提供建议书出具时间在后,且该建议书中有“我部据此对初审金额进行了调整”的内容,故本院确认“人行摆闸工程”应以出具时间在后的建议书核准金额为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定本案工程价款为518858.34元。四、泰*新苑业委会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对此项争议焦点之举证责任在于泰*新苑业委会。泰*新苑业委会虽然提供了建设银行贷记凭证及商品住宅维修资金支取汇总表,但仅能证明其向惠**公司划拨维修资金的事实,因惠**公司明确表示其收取款项并未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故泰*新苑业委会提供的相关证据尚无法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泰*新苑业委会和程**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泰*新苑业委会在程**司完成工程项目后,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拖欠不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且系争工程款需以维修基金支付,与通常工程案件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有所不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泰*新苑业委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系争工程款系连续累积而形成,且王某某表示原告对系争工程款进行过催收,故泰*新苑业委会认为原告诉请已逾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程**限公司人民币518858.3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程**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94.63元,由原告上海程**限公司负担1794.63元,被告上海市**业主委员会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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