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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浔**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浔**限公司(以下简称浔**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浔**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荷泰东南亚餐厅弱电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荷泰东南亚餐厅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40%即8万元,设备进场时支付合同总额40%即8万元,安装调试完毕,被告试营业15天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5%,余款5%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批送货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被告予以了签收。后经被告为期两周多的使用后,被告进行了验收,但被告只是由上海永**限公司转账支付首笔款项8万元,其余款项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的经济损失3.3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荷**司答辩并反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1月9日前交付相关货物,但被告收货时发现原告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严重不符,被告立即要求原告进行更换,但原告非但未予及时更换问题货物,而且无故单方面予以停机,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为此只得将点餐系统进行了更换。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至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函到达原告之日起予以解除;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货款8万元;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浔**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4日《荷泰东南亚餐厅弱电工程验收报告》是在原告已完成了所有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并在被告已正式使用两周后进行的,被告在此验收报告中并未对原告所供的货物提出异议,仅在主要工程量第四部分“点餐系统安装培训”的验收意见处,注明“目前系统存在问题,已联系工程师,延长验收”。但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8日所作《服务记录单》显示,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7月18日,原告完成了“点餐系统安装培训”,即完成了《荷泰东南亚餐厅弱电工程验收报告》中的主要工程量第四部分“点餐系统安装培训”的验收,且由“叶**”等人签字确认,并认可服务质量为满意。而“叶**”经原告申请法院调查令调查,为代被告支付8万元工程款项的公司即上海永**限公司的员工,而被告律师也曾当庭表示上海永**限公司是被告的投资方。再加上签订《服务记录单》时被告并未成立,其社保账户直至2014年3月20日才设立,因此,可以认定“叶**”在《服务记录单》上的签字确认可代表被告的签字确认,由此可以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存在问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以任何方式向原告主张过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自认早在2013年4月初对设备进行了使用,现再行主张质量问题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荷**司(甲方)和浔**司(乙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荷泰东南亚餐厅弱电工程合同》,约定由浔**司按照荷**司要求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和调试。设备名称、规格、型号详见合同清单报价,合同总金额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甲方应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40%计8万元;设备进场,甲方应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40%计8万元;安装调试完毕,甲方试营业15天(竣工后15天)应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5%计3万元;余款合同总额5%计1万元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交货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收到甲方合同预付款)起两周内按总包方进度交付工程设备。如交货期到而甲方现场未能达到可供货条件导致的延期交货,则再交货日期根据现场客观条件定制。合同对违约责任、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为:甲方有权在合同设备制造过程中,委托代表到乙方生产现场进行监制和检验。甲方代表在验收时,如果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时,应做好相应的记录,双方代表签名并各执一份,作为甲方向乙方提出整改的依据。乙方的设备进场当日,甲方需委派负责人当场点收签字,乙方设备进场后由甲方保管,如有设备损坏及遗失均由甲方负责。验收完毕后,所有产品移交甲方使用,未办移交手续不得使用,甲方自行使用视为移交完毕。由于甲方原因未按时验收时,应在交货之日起7日内付足全部货款。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在安装后两周内提出异议,经使用一定时间后,才发现质量问题的设备,按保修条约执行。此外,合同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交货,将每天按未交货设备总价的5%向甲方赔偿;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将每天按未付款总价5%向乙方赔偿。合同还对售后服务等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至2013年3月28日安装完毕。2013年4月初,被告开始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试运行,在被告使用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署《荷泰东南亚餐厅弱电工程验收报告》。嗣后,因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讨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11万元,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诉讼中,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设备中服务器、触摸屏等四项硬件与报价单上双方约定的设备不符;原告则表示被告在原告向其催款前从未提出设备不符的问题,无法确认被告所述情况是否存在。另被告表示因软件公司故意停机,导致在2013年7月28日、7月31日、8月2日从上午10时到下午2时,出现整个系统停机及无法使用的情况。原告表示其向软件公司询问,未出现过软件公司停机的情况。对原告出示的《服务记录单》,被告表示上面的客户签名无法辨认,对《服务记录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服务记录单》无法证明原告已进行整改,验收记录对点餐系统问题系硬件规格不符,而非软件培训问题,软件培训当时尚未进行,根本不可能进行验收。另被告表示其委托律师于2013年8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等。原告在庭后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表示经过其调查可以证明在《服务记录单》签字的“叶**”为代被告支付8万元工程款项的公司即上海永**限公司的员工,认为“叶**”在《服务记录单》上的签字确认可代表被告的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荷泰东南亚餐厅弱电工程合同、荷泰东南亚餐厅弱电工程验收报告、服务记录单、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律师函、报价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荷**司和浔**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荷泰东南亚餐厅弱电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从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之相关条款来看,荷**司有义务在设备制造过程、设备进场、设备验收时对设备的外观瑕疵及时进行检验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但荷**司迟至2013年8月在浔**司催款后才提出对方提供的设备中有四项硬件存在规格、型号不符的情形,故应视为浔**司提供的设备的规格、型号符合合同约定。荷**司虽然认为其在验收报告中已提出设备硬件规格不符,但从验收意见注明“点餐系统安装培训”“目前系统存在问题”的文义表述来看,并未显示是设备硬件规格、型号不符的问题,而且该验收报告所谓的验收是设备在安装后经过两周正式使用后的验收,指向的应是隐蔽瑕疵的验收,故荷**司认为设备硬件规格、型号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荷**司主张的因软件公司故意停机导致三次出现整个系统停机及无法使用的情况,因浔**司不予认可,荷**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验收报告主要工程量第四部分“点餐系统安装培训”虽然写明“目前系统存在问题,已联系工程师,延长验收”,但在验收报告上亦注明“系统7月4日调整后无系统连接问题发生”,再结合浔**司提供的《服务记录单》,本院有理由相信“系统存在问题”已得到解决,故本院确认浔**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荷**司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浔**司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延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实际就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荷**司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缺乏依据,其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货款8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浔**限公司工程款11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浔**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3万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合计诉讼费34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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