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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公司与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某甲(以下简称“城东公司”)与被告上某乙(以下简称“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维**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和被告就被告坐落于于嘉定区马陆镇博学路XXX号厂房扩建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该工程施工。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造价为302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工程量增减,则按实结算。后在工程接近完工时,因该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违章被拆除。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XXXXXXX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XXXXXXX元,尚欠工程款802335元未付。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2335元(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其该项诉请变更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30681元,并增加诉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1849.48元,审价费538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原告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应当知晓被告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但原告还是进行了施工。2013年2月,被告收到马陆镇相关部门的停工通知书,后又于2013年5月和6月收到村委会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和强制拆除告知书,被告每次收到上述通知,都会及时通知现场施工的原告项目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在2013年7月被拆除,原告只做了基础和框架的大部分工程,粉刷、装潢、水电都没做。涉案工程没有竣工,也没有和被告进行交接和结算。被告已付工程款确实为XXXXXXX元,但对原告已经完成工程的价款被告未算过。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城东公司和被**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嘉定区马陆镇博学路XXX号厂房扩建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造价为302万元(具体见工程报价书);工程开工和竣工日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基础完成支付总造价的15%,结构完成支付总造价的15%,粉刷完成支付总造价的15%,竣工验收后支付总造价的15%,其余工程总造价的10%到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工程量增减,则按实结算。签约后,原告即开始施工。但在系争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因工程涉嫌违章被拆除。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大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故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已完工但未付部分的工程款项,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4月涉讼。

本院认为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要求对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单位计算的系争工程已建土建、安装工程总价为XXXXXXX元,计算的系争工程增加工程造价为111888元。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则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表示系争工程已经拆除,鉴定单位仅凭照片是无法确认工程数量的。被告认为增加的工程项目也没有任何的书面签证资料,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鉴定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合同、施工图、合同报价函及其他相关资料并结合现场踏勘计算出来的,在系争工程已被拆除且原、被告对已建工程之工程量及相应价款意见不一的情况下,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相比较原、被告的主张无疑更具专业性,也更为客观,故应予采纳。但鉴定意见书涉及增加工程中的厂房炮楼土建工程,非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图纸亦无法证明该工程系被告要求原告施工且原告已实际施工,故对该笔厂房炮楼土建工程增加工程款应予剔除,不能纳入工程造价中。至于增加工程中的室外附属工程,虽然无签证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鉴定单位表示其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资料及现场余留工程计算得出工程造价为68974元,其中仅3500元的工程量无现场余留,其余均由现场余留工程计算得出。本院认为,对该增加工程造价68974元中由现场余留工程计算得出的工程价款理当认定已经施工完毕,因该部分工程是系争工程的室外附属工程,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他人施工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原告施工。鉴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已建土建、安装工程总价XXXXXXX元予以认定,对增加工程造价中的65474元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XXXXXXX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报价函、照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建筑门窗定制安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城东公司和被**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建工程因故被拆除,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价付款。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XXXXXXX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XXXXXXX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4267元,被告理应将该款项及时支付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按照工程的具体进度和施工节点作出了详尽、明确的规定,但在在建工程被拆除的情况下,上述付款时间的约定显然已无法适用,原告再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甲工程款484267元;

二、原告上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5000元;工程审价费538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269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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