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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公司与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就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宝安公路XXX号唐朝酒店B1层未央宫会所室内改造项目事宜,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65.8万元。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造价。合同同时约定,原告进场施工3天内,被告支付工程款19.74万元,工程竣工3天内支付工程款26.32万元。另外,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自收到原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后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并于90天内结清全部工程款项。事实上,上述会所改造项目于2013年4月5日竣工,并于4月8日通过被告验收。2013年5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结算总价为XXXXXXX.82元)。被告收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但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首期工程款计19.74万元,剩余二期、三期工程款计XXXXXX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XXXXXXX元;2、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按每日1%标准计算的二期工程款26.32万元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按每日1%标准计算的三期工程款846016元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宝安公路XXX号唐朝酒店B1层未央宫会所室内改造装修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室内改造(详见预算报价);合同价款为65.8万元。工期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指派郭**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原告指派李*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及按要求组织施工等。双方在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中明确本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按照预算报价和上海市有关工程计价规定及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合同同时约定,原告进场施工3天内,被告支付30%工程款计19.74万元,工程竣工3天内支付40%工程款计26.32万元,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结算款。在合同第11条约定具体施工内容以预算报价书为准,如超出预算书范围或发生设计变更,则以双方驻工地代表共同签字确认,作为追加预付款和结算依据。签约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13年3月31日,原告出具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在业主的积极配合下,我方(原告)已全面完成了合同之内所立项的施工项目内容,敬请业主指教验收(超出合同范围之外的施工项目等彻底完工后再做一次全面竣工查验)。被告驻工地代表郭*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8日,原告出具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5日,验收时间为2013年4月8日,被告驻工地代表郭*于2013年4月10日签字确认验收合格。2013年4月29日,被告驻工地代表郭*对单价确认签证签字认可。2013年5月3日,被告在参考结算文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决算书、竣工验收报告、新增项目签证及附件、镜子、玻璃、石材进场签收单。期间,因被告仅支付首期工程款计19.74万元,原告遂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参考结算文件签收单、单价确认签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载明的结算总价为XXXXXXX.82元,包括合同内的工程价款658000元(应扣除灯具更换费用95000元)及合同外新增项目的工程价款。关于合同外新增项目的工程量均由被告驻工地代表郭*在新增项目签证及单价确认签证上签字确认,且上述关于结算书的计价原则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故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结算书载明的结算总价XXXXXXX.82元减去被告已付款19.74万元,计工程款XXXXXX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但按每日1%标准计算滞纳金明显过高,且计算的起始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款XXXXXXX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6.3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

三、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逾期付款滞纳金(以84601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474.6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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