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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骑**限公司与上海天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甲与被告上海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XXXX装潢工程中的油漆涂料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按施工实际面积结算价款。2014年10月22日原告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总价款为人民币27万元整,已付7万元,尚有20万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XXXX装潢工程中的油漆涂料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价款。2014年10月原告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双方最后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7万元整,除已付7万元外,未付金额为2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但事后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完工后,双方确认了工程款总价,被告也约定了付款期限,但事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9元,减半收取2179.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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