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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上海X**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杰**限公司与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悦X公司)、上海隆**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高**,被告悦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被告隆**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悦X国际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悦**公司开发的位于上海市曹安公路XXXX弄悦X国际广场幕墙系统安装工程,被告悦**公司作为业主亦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署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截至2014年5月17日,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累计产值为人民币43,008,061元(以下币种同),两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此均在工程项目请款审批表上盖章确认。2014年6月1日,因项目现场全面停电,自始未能按约支付到期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悦**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悦X国际广场幕墙工程补充协议》,就幕墙工程款的支付及延期付款利息等相关事宜达成了补充约定,同意就应付工程款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系争工程尚未竣工、处于停工状态,且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原告对此遭受了巨大损失。鉴于目前项目已被查封且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有理由质疑被告的履约能力,故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已确认的工程款和工程措施费49,188,5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作为系争工程的承包人对此具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1、支付已确认的工程款43,008,061元;2、支付已发生但尚未安装的工程材料款4,219,087元;3、支付逾期付款(包括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为3,519,472元);4、支付已确认的工程措施费1,529,900元;5、支付已发生的应按实结算的工程措施费431,460元;6、支付逾期付款(工程措施费)利息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为170,722元);7、两被告对前述应付工程款和工程措施费及相应利息互为承担连带责任;8、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和工程措施费49,188,50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为3,479,246.01元);将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已发生的应按实结算的工程措施费409,860元;将第六项诉请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工程措施费)利息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为168,783.73元);将第八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和工程措施费44,947,82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悦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答辩如下:1、工程款金额是有争议的,其并未确认;2、材料款属于原告和案外人间发生的属于买卖关系中的货款,和其无关,且原告也未用于工程中,其没有付款义务;3、该款项没有依据,且对计算标准亦不予认可;4、其没有义务承担该工程措施费;5、其没有义务承担该工程措施费,且是否发生该费用亦无法核实;6、该款项没有依据,且对计算标准亦不予认可;7、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8、不认可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与两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其付款的前提是被告悦**公司先将工程款支付予其,其再支付予原告,但现被告悦**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其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其没有付款义务。其作为工程的总包单位,承包的范围并不包括本案中的幕墙工程,其仅承担总包单位的管理、配合责任。虽然其与原告及被告悦**公司签订了三方合同,但确认施工方、调整施工范围、确定开工日期、工程量、施工措施费、工程款等事宜,均是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悦**公司,与其无关。而补充协议也是原告和被告悦**公司所签订,其并未参与,可见其在其中只负责配合和管理,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显属不妥,其诉讼地位仅是第三人。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优先受偿权仅适用于发包人和总包人,作为幕墙工程的指定分包人的原告对此并不享有该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于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悦X国际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幕墙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位于上海市曹安公路XXXX弄悦X国际广场幕墙系统安装工程,面积约49,061平方米(包括1号楼及裙房、2、3、4号楼主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具体以业主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业主方即被**公司),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3号楼不在此限,其工期为自结构封顶起120天)。竣工日期为经业主、监理验收通过之日为双方确认的最终完工日期。合同暂定价为4,606万元,其中材料产品制作的金额为27,636,000元,建筑业劳务金额为18,424,000元。合同为单价包干,其中1号楼及裙房的造价为每平方米1,198.31元,2、3、4号楼主楼的造价为每平方米819.66元,工程量待竣工后由原告和被**公司会同业主方共同确认,施工措施费按业主方签证结算。工程监理单位为英泰克工程顾问(上**限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支付:1、当原告完成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产值达50%时,原告向被**公司提交已完工程量报表和相关证明文件,经双方会同被**公司核实并确认工程量后,被**公司向被**公司支付该工程量产值50%的工程进度款;2、原告自完成工程量产值50%后的第二个月起,在每月的25日向被告隆**司提交上月已完工程量报表和相关证明文件,经双方会同被**公司核实并确认工程量后,10天内由被**公司向被**公司支付该工程量产值50%的工程进度款;3、原告自幕墙装饰面全部完成后,14天内向被**公司提交已完工程量报表和相关证明文件,经双方会同被**公司核实并确认工程量后,10天内由被**公司向被**公司支付该工程量产值70%的工程进度款;4、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告应于14天内向被**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经双方30天内会同被**公司核实并确认工程量后,30天内由被告悦合公司向被**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5、5%的质保金在免保期满三年后一周内付清;6、被**公司在收到被**公司支付的工程进付款以及工程结算款后,3天内将上述工程款在扣除6%的营业税和管理费后支付予原告,原告提供94%的工程款发票;7、原告承诺如被**公司资金确实困难(出售房屋面积达不到可售面积的33%)的情况下,可接受被告悦合公司酌情支付进度款的请求,但仍按要求完成幕墙工程施工。为确保原告和被**公司的顺利合作,被告悦合公司愿对该合同内所发生的工程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如因被**公司原因(资金不到位等)而引起的工程款不能按合同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同意只向被**公司索赔。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即行施工。2013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公司签订一份《悦X国际广场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公司为悦合国际广场的开发商,原告为悦X国际广场幕墙工程的专业分包方,原告和总包方(被**公司)、被**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悦X国际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现被**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上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作为原合同付款条款的补充:1、基于原告已完成其承包范围内工程量的50%,按原合同约定应付该完成产值50%的工程进度款并扣除6%的总包税管费,由于被**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以及对于后续工程款的支付,被**公司均同意按照应付工程款金额加利息支付原告,年利率为12%。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应付款1,000万元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上述工程款支付之日。后续按原合同约定应付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期限为原告每月25日完成工程量上报之日10天内经三方核实并确认产值起计;2、在三方约定的计划工期内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被**公司应在2013年年底前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3、剩余工程款(除5%质保金外)和利息最迟付款日期为2014年6月底;4、在此期间,原告继续按进度要求施工。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及监理单位英泰克工程顾问(上**限公司分别签署了九份《悦X国际广场幕墙工程工程项目请款审批表》(附产值汇总表),对原告实际施工量分别进行了确认。其中最后一份审批表中,原告申报的已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93%,被**公司的意见是情况基本属实,工程量请建设单位审核,而监理单位的意见是情况属实。被**公司的审核意见是完成工程量的90%。2013年8月,被**公司在原告上报的《工程措施费报价表》上盖章确认固定费用项目金额为1,529,900元,可调费用项目中吊篮的进出场费为每台400元,台班费为每台班90元,检测费为每次800元。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间,被告相关人员在九份《项目部吊篮月使用台班统计表》中对每月吊篮台班数分别予以了确认,确认的总数为3996台班。原告于2014年6月上报的台班数(558台班)因被**公司无相关人员签字而未获确认。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公司发出一份《关于悦合国际广场停电事宜的备忘报告》,载明由于悦X国际广场项目现场于2014年6月1日起全面停电,造成外幕墙施工全面受阻。公司被迫接受全面停工,同时无法了解确切复工时间。要求被**公司就吊篮是否退场、相关施工材料搁置、窝工等问题给予明确指令,积极协调,早日复工。但未果,现工程仍处于全面停工状态。因原告认为两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涉讼。

另查,2010年6月20日,被**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一份《悦X国际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被**公司将悦X国际广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公司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20,08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排水、建筑电气、室外建筑环境、室外安装。部分不具竞争性的项目由发包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分包人完成,需要承包人承担总承包管理和施工协调及配合工作,项目包括桩基工程、土方工程、幕墙工程等。工期988天,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合同暂定价为6亿元。双方曾于2010年6月8日及12月6日就本工程1-6号楼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法进行了备案登记。双方同意并认可,本合同系经双方充分协商后就上述备案合同的细化和补充,相关条款均已充分了解,体现双方的最终真实意愿。备案合同未作约定,或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均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未作约定的,按备案合同结合合同目的的解释执行。

以上事实,有悦X国际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悦X国际广场幕墙工程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请款审批表(附产值汇总表)、工程措施费报价表、项目部吊篮月使用台班统计表、关于悦X国际广场停电事宜的备忘报告、悦X国际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招投标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悦X国际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悦X国际广场幕墙工程补充协议》、《悦X国际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从幕墙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内容看,被**公司在收到被告悦**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三天内扣除6%的税管费后将该进度款支付予原告,被**公司承担转支付义务,而实际付款人为被告悦**公司。虽然幕墙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悦**公司对所发生的工程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似乎与前述支付条款有冲突之处,但之后原告与被告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支付义务由被告悦**公司承担,即对前述条款进行了补正,故幕墙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为被告悦**公司,被**公司仅为转支付人。庭审中,原告确认幕墙工程系指定分包,而总包合同中被**公司的承包范围亦不包括幕墙工程,可以确认幕墙工程系被告悦合公司指定分包,原告为指定分包人。根据幕墙合同的约定,工程量应由原告、被**公司会同被告悦**公司核实并确认,而最后一份《工程项目请款审批表》中被告悦**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90%,故应按此比例计算工程进度款,经核算,金额为41,454,000元。根据补充协议,被告悦**公司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底,但现因被告悦**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全面停工(尚未全部完工),故被告悦**公司应按上述金额予以支付,被**公司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在扣除6%的税管费后支付予原告。关于工程措施费,因被告悦**公司已在《工程措施费报价表》、《项目部吊篮月使用台班统计表》盖章或签字确认,故被告悦**公司理应支付该笔费用。经核算,该笔费用金额为1,889,540元(其中固定费用1,529,900元,可调费用359,640元)。关于工程款(包括工程措施费)利息部分,可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年利率、支付时间、金额等内容确定,由被告悦**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在本案中实际指指定分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从施工实务来看,指定分包人亦为承包人。本案中,幕墙合同的实际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原告和被告悦**公司,被**公司仅为转支付义务人,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保护基本劳动权益的角度,应认定作为指定分包人的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问题,虽然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在本案中,因被告悦合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停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以实际停工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杰**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1,454,000元(支付方式: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上海隆**限公司,被告上海隆**限公司应在收到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十日内扣除6%的税管费后支付给原告上海杰**限公司);

二、被告上**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杰**限公司工程措施费人民币1,889,540元(支付方式: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上海隆**限公司,被告上海隆**限公司应在收到被告上**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十日内扣除6%的税管费后支付给原告上海杰**限公司);

三、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杰**限公司工程款(包括工程措施费)利息(其中:1、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3、以人民币10742927.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四、确认原告上海杰**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人民币38,966,760元和工程措施费人民币1,776,167.6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上海杰**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193元,由原告上海杰**限公司负担21,368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284,8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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