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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甲与上海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甲与被告上海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受被告委托负责XXXXX的消防防火封堵施工,工程总额为人民币163,0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仅付13,000元,尚欠工程款150,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XXXXX的消防防火封堵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进场施工后于2011年3月初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为人民币163,00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确认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完工后,双方确认了工程总价,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现被告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后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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