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翔**限公司与上海北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翔**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北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辛立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A30高速公路宝山嘉定段系被告投资建设,包括运营、养护、维修和管理。2009年9月初为配合世博会环境整治,改变A30浏翔公路西侧励学路桥孔内长期积水等脏、乱、差状况,被告将该桥孔整治相关工程(包括清淤、淤泥外运、回填土、场地平整、水泥场地浇筑、围墙砌筑、水电安装、消防设施安装、钢结构顶棚、卫生设施等)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包工、包料,具体工程造价以第三方评估为准。2010年3月,桥孔整治工程完工。原告为追讨工程款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23134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调整为2121282元(其中包括工程款2088282元,2009年9月至2014年2月间工程看护费用12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予以驳回。

审理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1、证明3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及相关工程内容;

2、施工示意图及励学路桥孔泥浆分布图3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制作相关图纸,被告予以认可;

3、励学路桥孔整治移交工程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结束后,制作工程量清单交被告经办人代明,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4、照片1组,以证明涉案桥孔整治前后的状态。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的对象和涉及的人员均与原告无关,表示当初口头委托“乾**司”进行整治,辛立付系“乾**司”代表,对给嘉定区渣土管理所的证明认为系针对“浏翔路东侧”,而原告改为“浏翔路西侧”,与涉案桥孔无关。对证据2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代明非被告工作人员,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反映拍摄时间和地点,与涉案桥孔缺乏关联。

被告出示的证据为民事判决书2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就其它桥孔整治工程发生纠纷。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A30高速公路嘉定段的管理单位。2009年9月初,被告口头委托原告对A30部分桥孔进行环境整治。2009年10月8日,被告分别向嘉定**委会、嘉定区供电局出具证明,称“为配合迎世博整治,改变A30浏翔路至澄浏路段桥孔长期积水、乱倒垃圾等脏、乱、差状况,我公司决定进行桥孔清理、平整、围墙砌筑施工,此项整治工程由辛**同志具体负责”,并请相关单位给予配合。涉案的励学路桥孔位于励学路东侧,在A30浏翔路至澄浏路段中间。在整治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励学路东侧8个半桥孔进行清淤、淤泥外运、回填土等,对其中5个半桥孔进行水泥场地浇筑和围墙砌筑,并在5个半桥孔下搭建房屋、安装消防水管和下水管道等。2010年2月,原告施工结束,被告未对整治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原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除对励学路桥孔进行整治外,又与案外人**程有限公司合作共同对A30澄浏路东侧和浏翔路东侧桥孔进行了整治,其中澄浏路东侧涉及9个桥孔,浏翔路东侧涉及5个桥孔,原告在该5个桥孔下均搭建了房屋。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与第三人先行向本院起诉。其中“浏翔路东侧桥孔”一案审理中,双方对围墙及场地造价712085元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地上建筑物造价2193766元认为超出其委托范围不予认可,对于场地前期清淤、排水、土方外运的费用360423元认为缺乏计费依据,但认可该部分费用为20万元。该案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关系,判决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围墙及场地造价712085元及被告认可的前期清淤、排水、土方外运的费用20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原告申请,本院诉前委托万隆建**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价,结论为:一、励学路桥孔下场地整治工程所涉及的工程量已无法核实,暂按原告提交的“励学路桥孔整治移交工程清单”计取,造价为841772元。二、临时房屋、围墙、场地等工程具体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根据现场勘测情况计取,造价为1246510元。鉴定人员到庭说明,其中场地造价为404916元(包括房屋内、外场地)、围墙造价为106934元。原告认为,房屋外面的围墙应作为外围墙,房屋的墙体(造价147680元)应作为内围墙一并计入围墙造价。被告认为,“励学路桥孔整治移交工程清单”不具有真实性,该部分整治工程造价应由法院裁定,对于原告自行决定施工的其他工程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证明、鉴定意见书、(2013)嘉民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人王**的陈述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载明的整治工程施工负责人辛*付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持有被告证明原件并实际施工,因此,被告委托原告对桥孔进行环境整治的合同关系明确。关于被告付款金额的问题。由于双方对合同内容各执己见,而被告出具的证明对于桥孔清理、平整、围墙砌筑均没有具体、明确的要求,双方亦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故应根据证明的相关内容,依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环境整治的合同目的综合予以确定。桥孔下场地整治工程包括清淤、淤泥外运、回填土、围墙砌筑等理应属于合同内容,水泥场地浇筑与环境整治相关且被告在前案对此亦无异议,故确定为合同内容。关于搭建房屋、安装消防水管和下水管道等其他项目,与桥孔环境整治的合同目的缺乏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认定为超出合同内容施工,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造价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应支付浇筑场地工程款404916元、砌筑围墙工程款106934元;另因整治工程所涉及的清淤、淤泥外运、回填土等工程量已无法核实,故参照前案的有关情况,酌情确定工程款为34万元。对于原告认为房屋的墙体应作为内围墙一并计入围墙造价的意见,既不符合事实,其解释也有悖常理,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对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看护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北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翔**限公司桥孔整治工程款8518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翔**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70.26元,减半收取11885.13元,审价费40000元,合计诉讼费51885.13元,由原告负担37112.38元,被告负担14772.7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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