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甘某某与上海X**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下称“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完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全面合适的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如期支付工程款和差旅费。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897元,差旅费16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7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787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1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天*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合同签订后,原告久久不能完工,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3月5日完工,若不能按期完工则剩余款项不再收取。2013年2月17日,原告偷了工地的电缆线,业主报案,原告出具了认错书,为此被告代原告向业主方承担了罚款30000元。原告非但未将罚款返还被告,而且不再继续施工,第二天便不见踪影,剩余的工程被告只能另外请别人来完工。被告认为,原告不但没有履行合同,而且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且差旅费并不存在,故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昆山甲泳池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闭口合同价,总价为35000元。承包内容:含所有预埋管件、套管施工;从水池到设备间的所有管路电线管电线施工,设备间所有水处理及电控设备安装及调试,含竣工移交所有配合工作。施工范围:含以上承包人承包内容内的安装施工工作……含调试竣工中操作培训及移交工作。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安装工作,被告亦按其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2月7日,因工程进度缓慢,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昆山游泳池按质按量在3月5日完成,初六就开工维修水泵,不完成所有剩下的钱不收了”。2013年2月17日,原告在未经被告以及涉案工程业主昆山乙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业主仓库电缆剪断并带离施工现场。2013年2月18日,昆山乙向被告发文要求被告赔偿电缆总价29004元,并给予被告罚款3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认错书》,承认私自锯了电缆线且不知道拿到了哪里,其愿意真心改过,希望被告给予机会。此后,原告并未按期完工,被告无奈委托了第三方公司将涉案的工程施工完毕。2015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等款项。

另,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原告称收到7121元,被告称已付22400元,并出具了相关的付款凭证,余款因原告未完工,故不应支付。

以上事实有《工程安装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保证书》、《认错书》、《工程连络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按进度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定期完工,否则剩余款项不再收取。然,原告并未履行承诺,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停止施工,应属违约。另,鉴于原告已经承诺不再收取剩余款项,故对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差旅费及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