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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矿二**有限公司与昊X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与被告昊X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原二十三冶建设**公司)与被告(原上海坤**有限公司)签订《石河子南区5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农十三师工业园区3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农十三师工业园区3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人民币20,497,437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1,997,437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底前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0%,工程结算总价的10%留作质保金。《补充协议》同时对工程质保期限和质保金的返还时间进行了约定:1、石河子南区5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建工程的质保期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2、农十三师工业园区3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建工程的质保期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3、农十三师工业园区3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电气工程的质保期自并网调试验收之日至运营三个月期满为限。质保金在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三个工程的质保期已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10日(电气工程实际并网调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届满。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返还质保金,但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尚欠质保金1,972,056.4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972,056.45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算至2014年11月1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质保期限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质保期应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但双方并未进行验收,故质保期并未届满,原告也未履行维修义务,故被告不应返还质保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原二十三冶建设**公司)与被告(原上海坤**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石河子南区5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农十三师工业园区3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农十三师工业园区3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金额分别为9,000,000元、5,387,318元、6,110,119元,合计20,497,437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行施工。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工程量调整的情况,经核算,双方同意在原合同总价款20,497,437元基础上增加150万元,即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1,997,437元;2、该结算总价款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款,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提出结算价款的调整;3、石河子南区5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建工程、农十三师工业园区3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建工程及电气工程均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同意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10%,即2,199,743.70元,加上原告在投标期间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合计2,399,743.7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到位。2013年6月底前支付到90%,扣除之前已支付的进度款19,148,154.62元,尚应支付649,538.68元;4、双方同意被告按结算总价款的10%留作质保金。石河子南区5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建工程的质保期自2012年9月17日交工验收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农十三师工业园区3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建工程的质保期自2012年10月11日交工验收起至2013年10月10日;电气工程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已完成合同内容并已模拟并网调试,因客观原因尚未并网),原告须按合同约定配合被告完成最终的并网调试,质保期自并网调试验收之日至运营三个月期满为限。质保金在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5日、2014年2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99,871.85元、1,099,871.85元、646,718.93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经并网调试,将电气工程进行了移交(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询证函》,载明被告已付金额为19,797,693.30元,尚欠金额为2,199,743.7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回函称,已付金额差2,819.75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扣除该笔款项)。2014年9月9日,被告支付了部分质保金224,867.5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质保金,未果。因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返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涉讼。

另查,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整修通知单》,载*因石河子项目屋顶渗水、防水脱落和窗台渗水,要求原告在2013年9月2日前给出处理方案,9月15日前处理完毕。2013年9月2日,原告发出一份《整改通知回复单》,给出了处理方案并要求被告在付款后完成整改。因被告迟迟未能付款,原告直至2014年10月(在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支付了质保金224,867.50元后)开始进行整修,现已整修完毕。2014年5月24日,农十三师工业园区3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电气工程中的直流柜烧毁。2014年7月21日,原告回复称,直流柜的烧毁,主要原因有:1、直流柜没有设计散热功能和温度检测及报警功能,此为主要原因;2、现场风沙比较大,建筑结构设计欠合理,运维制度不健全等,造成带电原器件积灰过多,也是非常重要的原因。2014年8月,被告另行购买了4台直流柜。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告知函》,载*:1、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的履约情况支付剩余款项;2、工程实际存在多项施工质量问题、设备质量问题等,严重影响了项目的整体验收和运营进程,造成了项目多项损失3、根据相关条例和办法,原告的保修期限尚未到期,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保修义务。在原告尚未完成保修工作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扣留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石河子南区5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农十三师工业园区3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农十三师工业园区3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电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移交书、询证函、银行电子回单、整修通知单、整修通知回复单、告知函及寄送凭证、照片、直流柜供货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河子南区5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农十三师工业园区3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农十三师工业园区3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电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移交书,被告已对工程总价款、竣工验收及交付、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质保期的期限等问题均作出了确认,故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返还质保金。至于被告关于质保问题的抗辩,首先,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查明的事实,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其次,原告已履行维修义务,维修完毕;再次,直流柜烧毁的时间在2014年5月,该时间在质保期届满后,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烧毁的责任在原告;最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且其已于2014年9月返还了部分质保金。综上,在原告已维修完毕且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且已返还部分质保金的情况下,被告实无理由扣留质保金,理应予以返还,故对其关于质保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的数额为1,972,056.45元。现被告已构成逾期付款,还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虽然三个项目的质保期届满时间均不同,但其愿意按照电气工程的质保期届满时间即2014年4月10日起算利息,截止时间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据此,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7日内无息返还,故本院确认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昊坤能源科技(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返还质保金人民币1,972,056.45元;

二、被告昊坤能源科技(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972,056.4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58元,减半收取11,579元,由被告昊坤能源科技(上**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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