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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公司与江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后变更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XXXXXXXXXXXXXXX的消防工程。上述工程于2011年4月经验收合格,交付给业主使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4万元,施工中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但被告仅支付45万元后就未再付款。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955.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50955.34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原告拒绝对消防工程的室外工程进行施工,故工程量清单中54-59项的消防室外工程是被告自己施工的,这部分的工程量应在总价中扣除。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应穿梁进行预埋,但实际施工中原告并未按约施工,原告的行为导致业主无法分层并造成业主的损失。关于原告所谓增加工程量,因未能得到被告确认,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XXXXXXXXXXXXXXX的消防工程。工程造价为54万元,采用不开票包工包料方式,甲方已扣除管理费。工程范围根据消防图纸及预算书。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材料、工具、人员进场施工后由甲方付给乙方10万元,材料全部进场再付20万元。工程结束经质检站验收合格后再付20万元。留4万质保金1年后1月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2012年1月4日,经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确认系争消防工程经复查合格。2013年7月,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增加工程量应否确认及如何确认增加工程量的相应工程价款?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由监理姚*签字的消防报警部分增加工程量清单一份,以证明增加工程的材料费为33284.13元、人工费为27671.21元。被告认为该清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姚*的身份是被告聘请的监理,其在清单落款处注明“经现场核实,实际工程量属实”并签字确认,故清单记载的工程量应予认定。原告为此还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清单记载的工程量进行审价,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清单记载的工程量的造价为65494.2元。双方对鉴定单位审定的工程量造价的数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系争消防工程的预算价格为849962.13元,而原、被告双方最终在合同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为54万元,按此计算工程价款的下浮比例在36.47%,因鉴定单位明确增加工程仍属消防工程的范围,故增加工程量在计价时也应按上述比例下浮,经核算下浮23885.73元,故本院认定增加工程量的相应工程价款为41608.47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合同报价清单第54-59项工程(即系争消防工程的室外工程)系原告还是被告施工?相应工程价款如何计算?

被告表示因原告对合同报价清单第54-59项工程(即系争消防工程的室外工程)拒绝施工,故被告无奈对上述工程自行施工。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其购买施工材料的发票,并要求证人李某某、蒋某某到庭作证。李某某到庭作证称,其退休前是上海嘉**限公司的员工,其所在公司系XXXXXXXXXXXXXXX的开发商,其是(开发商)现场管理负责人。被告系总承包方,被告将东云街1-4地块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朱*(即原告)施工,但因朱*不(愿)来做消防工程的室外工程,故室外工程是被告自己做的,实际施工的是被告的水电施工人员。蒋某某到庭作证称,其是被告方项目经理,东云街1-4地块的土建、水电工程由其负责,消防工程是分包给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的室外工程本应由原告施工,但通知原告后原告仍未施工,后来是被告的水电班组施工的。原告则认为开发商的代表是针对总承包方而言,证人李某某不清楚分包工程(消防工程)的履行情况,而被告方项目经理蒋某某不应作为被告的证人,故上述证人证言均不可信。原告为证明消防工程系原告自行施工,也提供了其购买施工材料的发票。

本院认为,虽然蒋某某系被告方项目经理,但其证词与另一证人李某某的证词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提供的监理姚*出具的书面证明中也载明“嘉定东云街项目(1-4地块)消防管道室外项目由甲方独立完成。”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合同报价清单第54-59项工程(即系争消防工程的室外工程)系由被告施工。因双方对鉴定单位就消防工程中室外工程的造价所作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合同报价清单第54-59项工程造价93609.69元亦予以认定。基于和前述增加工程量造价应予下浮的同样理由,本院认为对该部分室外工程的造价也应予以下浮,经核算为59470.24元。至于原告提供的所谓其购买施工材料的发票,本院认为仅凭此证据难以认定室外工程系原告施工。

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5494.20元(即90000元加上增加工程审定造价6549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上述本金155494.2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1月4日即消防复查通过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上述事实,有消防工程合同、预算书、增加工作量清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证明、证人证词、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原告无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该消防工程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由于系争消防工程已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工程款的数额,除合同内工程价款54万元已付45万元尚欠9万元外,还应加上本院认定的增加工程量的相应工程价款为41608.47元,另应扣除被告未施工的合同报价清单第54-59项工程(即系争消防工程的室外工程)的工程价款59470.24元,合计为72138.2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但计息的本金部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且其中4万元质保金的计息时间应相应推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工程款72138.23元;

二、被告江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本金32138.23元,计息时间从2012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本金40000元,计息时间从从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原告南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5.68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其中原告已付5000元,被告已付3000元),合计诉讼费10765.68元,由原告负担5765.68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双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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