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9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孙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签订了厂房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建造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言明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30天内付清。但被告到期后并未支付拖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李*、徐*立即给付工程款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徐*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厂房施工协议属实。当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期竣工、缩减厂房尺寸等违约行为,而且截至今日,原告尚未完成全部施工,还有收尾工程没有竣工。此外,在施工过程中,我们还代原告支付了水电费、砂石料费等共计三万多元,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孙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坐落于嘉定区某某镇某某队的厂房一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08年8月8日至2008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三天内付25%、一楼框架结束三天内付25%、封顶三天内付25%、竣工后二十天内付25%。此外,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工程共分基础、框架、封顶、竣工四次验收,由原、被告共同验收。协议书第九条还约定,本工程不报监,质量验收合格以双方签字为准。协议书打印条款下方,另有手写备注一行,内容为“水电材料由被告购买,原告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原定的平顶改为斜屋面,增加工程款66000元,总工程款为566000元。2008年9月15日、10月30日、11月18日左右,原告依次完成了房屋基础、一楼框架和封顶工程,被告也依次各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009年8月27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明确系争厂房的总工程款为566000元。2010年1月25日,被告徐*又出具了一张《工程结算单》,内容为“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队徐*、李*两层厂房已竣工验收合格,总工程款570000元,已付工程款450000元,欠工程款120000元,30天内付清”。

经现场勘查,系争厂房长约28.9米,宽约10.06米,主体为二层楼房。房屋西面和北面筑有0.6米宽的护墙。房屋二楼地面有几处细小裂缝,顶楼东南房间屋顶有直径0.2米左右的渗水痕迹。一楼两处窗框略有弯曲。几处窗台墙体有细小裂缝。

审理中:1、被告李*、徐**争厂房是农村宅基地房屋,使用了李*和孙某某两块宅基地,但施工合同是李*与原告签订的,故该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由李*和徐*负责支付。

2、被告李*、徐*认为是由于原告没有做房屋沉降点导致二楼地面有裂缝,因此房屋质量是有问题的。原告则认为二楼地面裂缝是自然沉降形成的,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对此,被告虽坚持己见,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系争房屋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并表示同意在原告修复窗框弯曲、屋顶渗水后,在扣除以下几部分款项后支付剩余工程款:⑴基础做小和未做沉降点扣款;⑵未完成水电施工和厂房护墙扣款;⑶垫付的砂石料、水泥、水电费扣款;⑷延期完工每天扣265.3元至今。原告对扣除其中⑵、⑶两项无异议,但认为基础做小是经过原告验收通过的,停工是被告要求原告建造合同没有约定的三楼导致的,但原告整体工程已在2008年11月底竣工交付,被告则陈述至今尚未完工,厂房钥匙是在2009年3、4月份拿到的。

3、被告徐*确认《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其陈述由于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当时原告找到本被告表示即将过年,手下包工头逼债,为对他们有所交代,要求本被告先出具一份结算单,不作为真实的结算凭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程结算单》是对涉案工程的初步结算,被告代付款项和收尾工程的价格可以从中抵扣。经核对,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砂石料、水泥、水电费共计12282元。此外,被告陈述合同中约定施工但尚未完成的工程为厂房水电的安装、厂房护墙。对此原告提出水电安装的人工费应为30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未完成的厂房护墙包工包料的价款为1000元,原告对此未予确认,本院经询价后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工程结算单、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承接被告坐落于嘉定区某某镇某某队的厂房建造工程,原、被告为此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书当属无效。对于原告已完工工程,被告虽提出质量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并表示同意在扣除指定款项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异议不予采纳。为主张剩余应付工程款,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为凭证,并陈述结算单上120000元的剩余工程款是初步结算,被告虽对结算单提出异议,但根据其陈述,被告对该初步结算金额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应当扣除相关款项,故本院对该120000元的初步结算价款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对被告主张扣除的其垫付的砂石料、水泥、水电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未完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对被告的报价无异议,而厂房护墙工程款,原告的报价符合本院询价结果,故本院对该两项予以确认;上述项目,应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另外主张扣除的项目:1、基础做小扣款,由于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基础完工后进行验收,而原告验收后又按约支付了进度工程款,且在两次结算时也一直未提及基础做小之事,而是按照原定价款结算,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2、未作沉降点扣款,由于被告未再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此申请鉴定,被告对该项扣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延期扣款,由于原、被告间施工协议无效,故原告据此主张延期扣款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建造厂房也未经批准,且窗框弯曲及屋顶渗水系维修义务,与工程价款无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103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83.17元,被告李*、徐*负担1166.8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