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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模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模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4月和2005年9月,原、被告间先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专家楼、研发中心等工程项目。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约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项目,并交付被告使用。2008年9月,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8300001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尚欠余款9934300.9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34300.99元(原告起诉时诉请金额为9642800元,后原告增加诉请,把起诉时未提出的质保金亦予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810962元(后原告主张利息增加至23328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按约完成工程项目并交付被告使用并不属实,实际上原告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而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漏水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一直未予修复,影响了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本案系争的两份合同是不平等合同,只规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如发生违约应如何处理几乎未作约定,被告始终处于弱者地位。合同部分条款明显可以看出加重我方责任、减轻对方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应属无效。此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借贷纠纷,原告无权提出利息的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由原告承包建设位于嘉定工业区北区47-1地块的被告新建厂房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16日,最终以发包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1、水压机、电液锤、加工割板车间施工总工期为190日历天;2、综合楼施工总工期为130天(不包括装修);3、未提供图纸的其他建设项目工期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确保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验收标准按GB5030-2001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执行,合同价款暂定3596万元,最终以发包方或发包方委托的具有造价审价资格的中介机构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准。合同对工程预付款和质量保证金的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一周内发包人支付300万元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按发包方代表、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监理签核后的月形象进度和实际工程量(包括修改工程)的实际总额支付65%(预付款不扣),工程封顶后支付到实际总额的80%(包括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收到竣工资料和工程决算书之日起60天内审计完毕,审计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到结算造价的95%。预留审计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后满一年的第一周内,给付5%质保金中的50%;满两年后的一周内给付5%质保金中的40%;余5%中的10%,在屋面保修期满后的一周内付清。

2005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厂房的二期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研发中心、专家楼、热处理车间等建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以业主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双方协商确定;未提供图纸的其他项目工期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确保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验收标准按GB5030-2001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执行,合同价款暂定2000万元,最终以发包方或发包方委托的具有造价审价资格的中介机构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准。合同对工程预付款和质量保证金的支付约定为:进度款按发包方代表、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监理签核后的月形象进度额和实际工程量(包括修改工程)的实际总额支付75%,该部分形象进度工程款按月支付时不扣除让利部分金额,在最终决算的总额中一并扣除让利部分总额,工程封顶后支付到实际总额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收到竣工资料和工程决算书之日起60天内审计完毕,审计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到结算造价的95%。预留审计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后满一年的第一周内,给付5%质保金中的50%;满两年后的一周内给付5%质保金中的40%;余5%中的10%,在屋面保修期满后的一周内付清。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06年8、9月间,上述被告厂房、研发中心、专家楼等工程分别通过竣工验收,最迟竣工验收日期为2006年9月10日。2008年9月1日,上海**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原告承建的被告厂房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价为58300001元(原告上报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72219461元,核减13919460元,核减率为19.27%)。2008年9月30日,双方财务部门经对账确认: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58300001元,原告已收被告工程款47365700.01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0934300.99元。2009年1月,被告又支付原告100万元,尚欠9934300.99元未予支付。2010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案外人上海某**限公司出具的一份问题说明,以证明案外人在接受被告委托对被告厂区地下漏水情况进行维修时发现存在漏水(因管道管件不配套等)、全部管道埋设深度不够、管道阀门与竣工图不相符导致厂区供水系统无法关闭、管道管件质量太差、管网竣工图与实际施工不相符等问题。被告表示其就上述质量问题曾数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拒绝维修。原告认为案外人出具的问题说明本身不能证明被告曾数次要求原告维修及原告拒绝维修的事实,实际上原告在工程竣工后从未因工程质量问题收到被告要求维修的通知;即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应先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只有在原告拒绝的情况下才能委托第三人进行。本案中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相关责任理应自负。此外,案外人无法定资质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效。被告还提供了水费单据及付款凭证以证明相关费用系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从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来讲被告都无法实现证明目的,另即便损失存在,被告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也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审理中,被告又提交了原告下属的上**项目部于2006年4月11日出具的承诺(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这是当初发现工程漏水问题后原告所作承诺,但原告只是承认了一部分质量问题,还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该承诺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承诺形成于2006年4月,是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出现问题进行整改是正常的,但不能证明竣工验收后仍有质量问题。而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显示的漏水位置也非同一处地方。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海**限公司关于被告厂房建设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某某模锻工程款财务对账确认值、问题说明、水费单据及付款凭证、承诺、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认为合同无效没有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但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构成其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且被告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施工工程存在漏水等严重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便可以证明系争工程存在地下管道漏水等问题,但不能证明系争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系争工程因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考虑到系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完全可以要求原告对相关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保修,但尚不能构成其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被告虽称其多次要求原告修复而原告拒绝修复,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就所谓质量问题提出相应诉请,本案亦不予处理。至于被告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借贷纠纷、原告无权提出利息的主张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当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表示被告所欠款系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余额,原告认为根据该合同约定,工程封顶后(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封顶的时间,其实际主张至工程验收完毕之日)被告应付总决算额58300001元的90%即52470000元,而截止到2006年8、9月工程验收完毕,被告的付款总额为42265700元,尚欠10204300元,在此基础上原告进行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并提供了计算明细表,其诉请主张的利息为2332806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约定至工程封顶后被告应付至实际总额的80%;第二份合同则约定至工程封顶后被告应付至实际总额的90%,故原告均按被告应付至90%为基础计算被告逾期付款金额及相应利息不当。因两份合同中均有进度款按发包方代表、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监理签核后的月形象进度额和实际工程量支付的约定,故原告将被告尚欠工程款均作为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余额没有依据,也与双方约定的进度款支付的合同内容不符,应不予认可,由此原告认为至工程封顶后被告应付至总决算额58300001元的90%显然也没有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上海**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厂房建设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无法区分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的工程价款分别为多少,因此也无法计算按第一份合同总额被告应付至80%的具体价款及按第二份合同总额被告应付至90%的具体价款并据此计算出被告逾期付款的总的金额。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应采就低原则,即按工程封顶后(实际从工程验收完毕之日)被告应付至实际总额的80%来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总金额及相应利息。综上,原告对利息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保修金(291500元)付款期限仍未届满,原告尚不得要求被告支付。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9934300.99元减去最后一期保修金金额291500元为9642800.99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模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642800.99元;

二、被告某某模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81804.49元;

三、原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402.64元,由原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55.01元,由被告某某模锻有限公司负担86147.6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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