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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某某消**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某某消防(集**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被告某某消防工程有**(以下简称某某消防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某、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及某某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1月5日,原告与某某集团公司上海工程处(以下简称上海工程处)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规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1998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止,承包期间上海工程处按8%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收取后的余额,原告即可提取,承包期间,为便于原告经营,上海工程处向原告提供承接工程所需要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公章、银行账户等有关文件,并承诺原告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和自主管理等。2005年12月2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消防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签订嘉城一期东块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参照嘉城一期北块消防工程合同书),协议包工包料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7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自筹资金聘用管理人员和施工队伍、采购工程材料,以上**处名义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增加工程价款为646844元。2006年12月15日,该消防工程经上海市**防支队验收合格。此后,原告聘用的管理人员代表上海工程处向某某公司移交了该消防工程竣工资料。原告曾于2008年3月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消防工程合同无效,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246744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述消防工程合同有效;原告与某某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上海工程处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书,故其仍可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书另案向上海工程处(由于上海工程处系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故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案件诉讼中,某某公司称消防工程合同系与上**公司签订,故已将工程款向上**公司支付,但某某公司未陈述具体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也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另原告得知有7家材料供应商分别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集团公司和某某公司支付上述消防工程的材料款,经法院调解明确某某集团公司应分别向7家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合计1685316.30元。原告认为,嘉城一期东块消防工程补充协议虽由某某公司与上**公司签订,但实际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和材料以上海工程处的名义履行,根据前述和某某公司的工程合同,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346844元,根据上海工程处和原告的承包协议,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159096.48元,如果某某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在其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某消防公司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款473780.18元;2、被告某某公司在其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某消防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原告与某某集团公司上海工程处于1998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情况并不属实,该内部承包协议书上的上海工程处的公章和负责人吴某某的私章都是虚假的。真实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2001年签订的,约定的承包期限是从2001年至2005年。原告所述的嘉城一期东、南、西、北四块消防工程,其中南块和西块确实是在承包期限内由原告组织施工的,但其中东块和北块消防工程的合同由某某公司与上**公司签订,由上**公司组织施工,与原告没有关系。至于原告要求对南块和西块消防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认为扣除原告已提取的工程款、原告应支付的管理费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工程费用,原告实际倒欠被告11万余元。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和其他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故被告某某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5日,原告与上海工程处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规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1998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止;承包期间上海工程处按8%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收取后的余额,原告即可提取;承包期间,为便于原告经营,上海工程处向原告提供承接工程所需要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公章、银行账户等有关文件、票证、票据;承包期间,原告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和自主管理等。承包期满,上海工程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由双方共同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原告的承包项目进行审计。待双方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后,原告方能离开。原告余款,上海工程处在一周内返还等。2005年12月29日,上**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嘉城一期东块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上**公司承包嘉城一期东块的消防工程,工程总价为170万元。至2006年12月25日,上述消防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

另查,上海工程处是某某集团公司于1997年9月16日投资设立,职责是代理母公司在沪业务。上海工程处于2007年1月被普**商局批准注销。上海分公司是某某消防公司于2005年1月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吴某某,经营范围为代办母公司相关业务。2009年4月经工商局核准注销。原告曾于2008年3月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消防工程合同无效,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246744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述消防工程合同有效;原告与某某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上海工程处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书,故其仍可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书另案向上海工程处(由于上海工程处系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故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上诉。2009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又查,2007年8月,上**程处负责人吴某某收回了原在原告林某某处的上**程处公章,吴某某和原告林某某在律师的协调下就原告承包期间的结算清理工作进行了磋商,原告为此还出具了上**程处债务汇总表及关于了结林某某承包事宜的框架意见,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其他区法院的判决书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以证明在这些诉讼和仲裁过程中上**程处确认和原告有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和某某消防公司则表示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是01年的内部承包合同而非98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和某某消防公司为此提供了原告与上**程处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表示原告与上**程处仅签过此一份内部承包合同,未签订过原告所谓的98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本工程处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间原告在完成承包指标的前提下,所完成的工程需向上**程处按具体的工程标的交纳相应的承包管理费用;合同还对承包期间承包方、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方的收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表示对2001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异议,但该合同与98年协议只是时间上有先后,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之前双方于98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98年的内部承包协议仍然有效。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和某某消防公司还提供了原告于2006年出具的承诺书及会议纪要等以证明原告有私刻公章及私自承接工程等情况。原告则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只能证明原告和上**程处确实存在承包关系。另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和某某消防公司提供了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和收条,以证明嘉城一期东块和北块消防工程由上**公司委托高某某工程队施工并已支付相关工程费用。原告则认为嘉城一期东块和北块消防工程均由上**程处中标,并由原告组织人员以上**程处名义施工,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均由原告发放。原告为此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委托施工协议书、劳务费支付凭证及施工中的工作联系单、工程例会纪要等;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工程负责人持有上述材料属正常,但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承包施工了上述工程。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某某集团公司出具给某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我司承接贵司的所有消防工程均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贵司应付我司的所有消防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所有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某某公司另提供了某某消防公司出具的回函称:我司承接的某某公司东块、北块消防工程,其中由我司承接的部分,工程款已全部收到,我司与贵司的所有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则认为仅凭上述材料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已结清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系争消防工程审价造价证明,称由某某集团公司和上**公司在嘉定区江桥嘉城开发的居住区施工的一期消防工程已经社会中介公司审价完成,并经各方确认,下列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与施工单位。其中消防工程一期南块为1294941元、一期西块为139885元、一期北块为2049452元、一期东块为1938786元、一期东块幼儿园为61051元,合计5484115元。原告认为该审价造价证明上的造价都少算了,并表示原告有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某某集团公司和某某消防公司对审价造价证明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嘉城一期东块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嘉城一期北块消防工程合同书、内部承包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劳务合同、劳务费支付凭证、委托施工协议书、工作联系单、工程例会纪要、签证单、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竣工结算申请单、(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裁定书、回函、审价造价证明、承诺书、会谈纪要、债务汇总表、关于了结林某某承包事宜的框架意见、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98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内部承包协议书为虚假。而双方对被告提供的01年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内部承包协议书和内部承包合同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在承包期内以上**程处名义承包施工了一系列工程(包括本案系争的嘉城一期消防工程),原告和上**程处在2006年年初对承包期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过结算,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由此可见,原告和上**程处建立的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原告理当按照企业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并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来主张其相应的权利。但原告在本院对此作出释明后,认为嘉城一期东、南、西、北四块消防工程实际均由原告以上**程处名义履行,故上**程处应为整个嘉城一期东块、南块、西块和北块消防工程合同的承包方主体,上**程处承接工程后,按照其和原告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所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认为其虽和上**程处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但协议的实质是转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即上**程处将系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仍坚持依据转包合同之法律关系主张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在法院对此作出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其诉请不作变更的,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在本案中和上**公司和某某消防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其要求某某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某某公司和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某某公司已和上**程处(某某集团公司)结清工程款,故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已履行其与上**程处之间合同规定的义务,也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诉请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其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406.7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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