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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某某国际**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某国际**限公司、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胡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将上海F1赛车场工程发包后,第三人将外环道路、内环道路、外环以外绿化带下延伸部分排水管等零星工程分包给原告清包。2002年2月开始原告组织管理人员和众多民工进行施工,2004年9月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工程结束后原告经决算,工程款共计为7374543元。但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31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13071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8904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称,原告是第三人施工过程中的劳务清包人员,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第三人与原告间已结清了劳务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与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前身某某建厂工程局签订一份某某国际赛车场外环临时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国际赛车场外环临时道路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包,合同金额暂定为人民币2596万元。2002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内环道路、连接道路、河浜处理、箱涵、预埋管道、停车场、绿化等工程及配套设施发包给第三人,增加工程的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88262449元。2002年2月第三人将上述工程的劳务清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进场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作结算。期间第三人先后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41万元。2007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813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90418元。

审理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只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2008年1月7日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4813071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90418元;被告在第三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辩称,原告是第三人施工过程中的劳务清包工,工程完工后,第三人与原告已结清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于2009年3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完成的劳务清包费用进行审价。本院委托上海第**有限公司进行审价,结论为:本案所涉对某某国际赛车场施工工程的人工费审定造价为人民币3472200元,争议部分为1352816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此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鉴定单位上海第**有限公司又出具补充报告,将人工费项目审定造价调整为人民币2801042元,争议部分调整为人民币1068598元。原告认为争议部分费用是由原告完成,应计入工程总价内。第三人则表示审价报告未采用原、被告及第三人所认可的工程量,计算方法有误。争议部分的费用原告没有施工,不应计入总价中。被告亦表示审价报告有疑点,很多事实无法查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鉴定报告、补充报告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将某某国际赛车场部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劳务后,由于与第三人对工程费用未作结算,因此原告完成的劳务费用应以审价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准。此外,因原告与第三人对报告中的挖淤泥工程一项,均认可是机械施工,原告人工配合,而鉴定报告确定的是人工配合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作适当调整。对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的临建人工费用23238元,由于按常规该项费用应由发包方承担,故该笔费用可由第三人给付原告。对其余有争议部分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第三人又予否认系原告施工,故其余有争议部分的费用不应由第三人承担。上述费用确定后应扣除第三人已付给原告工程款241万元,剩余款项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由于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因此本案中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对劳务费未作结算,但鉴于某某国际赛车场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明确工程实际交付的具体日期,故本院认为利息可从某某国际赛车场启用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人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11811.5元;

二、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11811.5元为基数,从2004年9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第三人付款之日止);

三、原告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724.42元,审价费103000元,由原告负担98747.25元,第三人负担55977.17元(第三人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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