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某**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限公司与被告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璩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6月被告承揽原告位于嘉定工业区某某小区车库门安装工程,原告预付被告工程款397万元,后双方经结算,该工程实际结算价为3842078元,被告应退还工程款127922元。原告还代付货款38300元,扣除代付款后,被告尚应退还原告工程余款89622元。但被告一直不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89622元,另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要求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嘉定工业区某某小区车库门安装工程,原告为此预付给被告工程款人民币397万元。被告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842078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款127922元。此后,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代为支付苏**工等公司结欠被告的货款共计38300元,该款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至此,被告实际尚应退还原告工程款89622元。因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发给被告催款通知,要求被告退还89622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回函原告,要求延期支付。同年6月原告即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被告承认应退还原告工程款89622元,但表示因资金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付款凭证、催款通知,被告的回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确认了工程总价,被告多收取的工程款理应及时退还原告。被告久拖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余款89622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限公司人民币896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0.55元,减半收取1020.28元,财产保全费916.2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