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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X岭与南京X**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X岭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南**分公司)、上海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X**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南京X**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戚X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南**分公司、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白云,被告骏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南京X卓分公司从被告骏X**公司承接了南翔骏X嘉天下假日酒店工程项目。被告南京X卓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王X金与原告口头约定,该项目的粉刷等零星工程由原告施工,大工每日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同),小*每日150元。随后,原告招募了50余人于2013年3月5日进场施工,同年5月14日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应王**的要求编制了工人工资表交被告南**分公司审查,被告南**分公司在审查后盖章予以确认,金额为640625元。在扣除被告南**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8万元及部分工人工资134850元后,尚有工程款22577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南**公司作为被告南京X卓分公司的设立机构,被告骏X**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南京X卓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25775元;二、被告南**公司和被告骏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X卓分公司和被告南京X卓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被告南京X卓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南京X卓分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骏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口头约定,由被告**分公司将其从被告骏X**公司处承接的南翔骏X嘉天下假日酒店工程中的粉刷等零星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召集工人后于2013年3月5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5月14日完工。2013年7月9日,被告**分公司签署一份《南翔骏X零星工程工人工资表》,确认工人工资总额为640625元。同日,被告**分公司向相关政府部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戚X岭班组在上海骏**有限公司南翔酒店项目实际施工总金额XXXXXXX元,已付款XXXXXXX元,余款710000元(所有零星工程合同总金额XXXXXXX元),因合同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量严重不符,且甲方中途无故勒令工人退场,迟迟不予对账及办理结算,导致工人工资不能按时发放,恳请领导给予解决为盼”。施工期间,被告**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28万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被告**分公司的设立机构,被告骏X**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涉讼。

另查,被告南**公司与被告骏X**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尚在本院审理中。

庭审中,原告表示,工人工资表中王**等十二人不是其招募而来,该些工人的工资共计133850元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南京X卓分公司表示,该些工人确实是由公司招募而非原告,但工资均由原告统一发放。

庭审中,被告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欲证明原告系被告南**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则表示,对该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从未见过该证书,且该证书是被告南**公司为设立上海分公司的需要而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至南京考试取得,是为了达到其经营目的而取得,故该证书不能证明双方间具有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证人戚某某的证言、工人工资表、考勤表、情况说明、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南**分公司间的关系问题,庭审中,被告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以期证明双方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关系,虽然原告对该合格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书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南**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诸如劳动合同、工资单、缴纳社保费用单等证据材料,故对被告南**分公司关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南翔*丰零星工程工人工资表》,可以确认被告南**分公司将南翔*X嘉天下假日酒店工程中的粉刷等零星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间系工程分包关系。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南**分公司理应按其确认的工程总额640625元与原告进行结算。在扣除已付款28万元及原告确认的应扣除的工人工资133850元后,被告南**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775元。鉴于被告南**分公司系被告**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南**分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分公司设立的法人即被告**公司承担。关于被****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由于被****公司与被告**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在本院审理中,双方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且争议的工程款数额远大于被告**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故被****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X岭工程款人民币226775元;

二、被告上海骏**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南京X**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戚X岭承担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6.63元,减半收取2343.31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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