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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某某消**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某某消防(集**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某、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1月5日,原告与某某集团公司上**程处(以下简称上**程处)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规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1998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止,承包期间上**程处按8%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收取后的余额,原告即可提取,承包期间,为便于原告经营,上**程处向原告提供承接工程所需要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公章、银行账户等有关文件,并承诺原告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和自主管理等。2004年11月,上**程处与某某公司签订嘉城一期南块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上**程处向某某公司提供上海嘉城一期南组团消防系统所需的设备器件、主材和辅助材料的供应、包装运输及保险,并负责安装调试与验收的合格,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自筹资金聘用管理人员和施工队伍、采购工程材料,以上**程处名义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增加工程价款为327234元。2005年7月26日,该消防工程经上海市**防支队验收合格。此后,原告聘用的管理人员代表上**程处向某某公司移交了该消防工程竣工资料。原告曾于2008年3月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消防工程合同无效,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627234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述消防工程合同有效;原告与某某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上**程处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书,故其仍可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书另案向上**程处(由于上**程处系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故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根据前述上**程处和某某公司的工程合同,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627234元,根据上**程处和原告的承包协议,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497055.28元,如果某某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在其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款457935.28元;2、被告某某公司在其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原告与某某集团公司上海工程处于1998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情况并不属实,该内部承包协议书上的上海工程处的公章和负责人吴某某的私章都是虚假的。真实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2001年签订的,约定的承包期限是从2001年至2005年。原告所述的嘉城一期东、南、西、北四块消防工程,其中南块和西块确实是在承包期限内由原告组织施工的,但其中东块和北块消防工程的合同由某某公司与上**公司签订,由上**公司组织施工,与原告没有关系。至于原告要求对南块和西块消防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认为扣除原告已提取的工程款、原告应支付的管理费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工程费用,原告实际倒欠被告11万余元。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和其他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故被告某某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5日,原告与上**程处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规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1998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止;承包期间上**程处按8%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收取后的余额,原告即可提取;承包期间,为便于原告经营,上**程处向原告提供承接工程所需要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公章、银行账户等有关文件、票证、票据;承包期间,原告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和自主管理等。承包期满,上**程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由双方共同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原告的承包项目进行审计。待双方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后,原告方能离开。原告余款,上**程处在一周内返还等。2004年11月,上**程处与某某公司签订嘉城一期南块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上**程处向某某公司提供上海嘉城一期南组团消防系统所需的设备器件、主材和辅助材料的供应、包装运输及保险,并负责安装调试与验收的合格,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组织施工人员及采购工程材料,以上**程处名义组织施工。至2006年12月25日,上述消防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

另查,上海工程处是某某集团公司于1997年9月16日投资设立,职责是代理母公司在沪业务。上海工程处于2007年1月被普**商局批准注销。原告曾于2008年3月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消防工程合同无效,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述消防工程合同有效;原告与某某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上海工程处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书,故其仍可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书另案向上海工程处(由于上海工程处系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故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上诉。2009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又查,2007年8月,上**程处负责人吴某某收回了原在原告林某某处的上**程处公章,吴某某和原告林某某在律师的协调下就原告承包期间的结算清理工作进行了磋商,原告为此还出具了上**程处债务汇总表及关于了结林某某承包事宜的框架意见,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其他区法院的判决书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以证明在这些诉讼和仲裁过程中上**程处确认和原告有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则表示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是01年的内部承包合同而非98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为此提供了原告与上**程处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表示原告与上**程处仅签过此一份内部承包合同,未签订过原告所谓的98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本工程处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间原告在完成承包指标的前提下,所完成的工程需向上**程处按具体的工程标的交纳相应的承包管理费用;合同还对承包期间承包方、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方的收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表示对2001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异议,但该合同与98年协议只是时间上有先后,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之前双方于98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98年的内部承包协议仍然有效。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还提供了原告于2006年出具的承诺书及会议纪要等以证明原告有私刻公章及私自承接工程等情况。原告则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只能证明原告和上**程处确实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某某集团公司出具给某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我司承接贵司的所有消防工程均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贵司应付我司的所有消防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所有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则认为仅凭上述材料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已结清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系争消防工程审价造价证明,称由某某集团公司和上**公司在嘉定区江桥嘉城开发的居住区施工的一期消防工程已经社会中介公司审价完成,并经各方确认,下列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与施工单位。其中消防工程一期南块为1294941元、一期西块为139885元、一期北块为2049452元、一期东块为1938786元、一期东块幼儿园为61051元,合计5484115元。原告认为该审价造价证明上的造价都少算了,并表示原告有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某某集团公司对审价造价证明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嘉城一期南块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劳务合同、劳务费支付凭证、委托施工协议书、工作联系单、工程例会纪要、签证单、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竣工结算申请单、(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裁定书、回函、审价造价证明、承诺书、会谈纪要、债务汇总表、关于了结林某某承包事宜的框架意见、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98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内部承包协议书为虚假。而双方对被告提供的01年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内部承包协议书和内部承包合同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在承包期内以上**程处名义承包施工了一系列工程(包括本案系争的嘉城一期消防工程),原告和上**程处在2006年年初对承包期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过结算,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由此可见,原告和上**程处建立的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原告理当按照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并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来主张其相应的权利。但原告在本院对此作出释明后,表示原告虽与上**程处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但协议的实质是转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即上**程处将系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仍坚持依据转包合同之法律关系主张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在法院对此作出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其诉请不作变更的,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此外,某某公司和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某某公司已和上**程处(某某集团公司)结清工程款,故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已履行其与上**程处之间合同规定的义务,也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诉请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其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68.0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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