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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限公司与上海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限公司某某店(以下简称某某酒店某某店)、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被告某某大酒店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轻钢龙骨吊顶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某某大酒店室内轻钢龙骨吊顶施工项目,施工范围包括酒店二层至四层室内吊顶。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37元,施工面积暂定9000平方米,施工完毕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期限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2日结束,付款方式为施工全部完毕并验收合格,某某大酒店开业一个月后付总工程款的40%,开业三个月后付总工程款的40%,余款在六个月内全部付清。之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吊顶施工中有造型的按每平方米单价45元计算。签约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项目,并交付被告某某大酒店使用。但某某大酒店开业后未支付任何工程款。2008年8月25日,双方对酒店内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被告某某大酒店经理周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757628.8元。2008年12月26日和2009年1月6日,被告某某大酒店的周某某等人再次对重新核算的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原告施工总价为592744元。但被告某某大酒店仍未能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后被告某某大酒店因经营不善而歇业关门。被告某某大酒店经营的项目为餐饮和住宿,酒店二层主要是餐饮(经工商注册登记),三至四层是被告某某大酒店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的加层,经营旅店业(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某某大酒店的房屋权属归第一被告某公司所有,由被告某公司出租给被告某某大酒店经营。某某大酒店歇业关门后,酒店二层设施已由法院根据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房屋由被告某公司收回。但酒店三至四层未经法定程序处理,现由第二被告某某酒店某某店经营旅店业。原告认为,酒店三至四层是被告某某大酒店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建造的违章建筑,不能依法进行转让、买卖或抵充债务,某某大酒店歇业后现由第一被告某公司出租给第二被告某某酒店某某店经营并获得各自利益,而原告施工的室内吊顶工程项目继续被保留和使用,就此原告可以向该项目的利益获得者(第一被告某公司、第二被告某某酒店某某店构成不当得利)提出要求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92744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被告某某大酒店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轻钢龙骨吊顶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某某大酒店室内轻钢龙骨吊顶施工项目。工程造价为轻钢龙骨吊顶(平顶)每平方米单价49元,施工面积4500平方米,造价为220500元,轻钢龙骨吊顶(造型)每平方米单价68元,施工面积5100平方米,造价为346800元,总造价为567300元;浴场吊顶每平方米单价39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期限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2日结束;付款方式为施工全部完毕并验收合格,某某大酒店开业一个月后付总工程款的40%,待酒店正式开业三个月后付总工程款的40%,余款在酒店开业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某某大酒店的签约人为周某某。2007年6月25日,原告和第三被告某某大酒店又签订一份《轻钢龙骨吊顶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定轻钢龙骨吊顶价格为每平方米单价37元,现部分施工需调整为有造型部分的吊顶,价格为每平方米单价45元,其他没有造型的仍然按每平方米单价37元计算。签约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项目,并交付被告某某大酒店使用。2008年10月26日,双方对酒店内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周某某代表被告某某大酒店在上海某某大酒店吊顶面积结算单上签字并敲盖某某大酒店公章,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588374元。但被告某某大酒店未能支付工程款项。2010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

诉讼中,原告提供某公司和江桥**理所出具的房屋使用证明,内容为江桥镇某某路某某号房屋系某公司所有,由某公司出租给被告某某大酒店经营等。

审理中,案外人**理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某某酒店某某店未经工商登记,而上海某**限公司下属分店都是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故从程序上来说把我公司牵涉到此案中是不当的;从实体上来说,无论是我公司还是某某酒店某某店与本案都没有关系。原告应向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主张权利,不应向合同外的主体提出。本案系争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我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轻钢龙骨吊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海某某大酒店吊顶面积结算单、房屋使用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被告某某大酒店签订的轻钢龙骨吊顶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某某大酒店在使用系争工程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工程款,现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某酒店某某店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对其的诉讼从程序上应予驳回。就实体而言,第一被告某公司和第二被告某某酒店某某店非系争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某公司和某某酒店某某店支付工程款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施工内容一经和房屋附合,即作为添附归房屋产权人所有,故房屋产权人对房屋及添附的使用对原告而言,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某公司和第二被告某某酒店某某店系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58837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727.44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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