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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朱某某(分别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了关于某某颐养中心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应达到国家或行业的质量评定标准。嗣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原告支付了被告工程款45万元及提供有关材料。然而被告建设的工程却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无法交付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质量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或行业的标准,现被告的施工质量明显不符合质量标准,理应退赔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某某颐养中心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4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未和原告签订过原告所述的上述合同。经被告了解和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是朱某某,他在合同上敲盖的所谓被告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私章均是假的,是朱某某私刻的,朱某某非被告员工,被告也未授权其签约,朱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另被告经查账也未发现收到原告支付的45万元。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照片,旨在证明施工质量状况;

3、银行解款单,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

被告为证实辩称成立,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的公章的印模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私章的印模,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敲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私章均非是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使用或授权使用的章。

2、《人民调解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是和朱某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45万元工程款原告是付给朱某某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合同上敲盖的所谓被告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私章均是假的,是朱某某私刻的,且合同上发包人一栏的上海某**嘉定公司的名称与被告公司的实际名称不符。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有合同关系。对于证据2的照片,被告表示看不出是在何处拍的,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汇款人是苏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的事实。但被告认可证据3的收款人是被告公司。

审理中,原告表示苏州某某投资管理**公司与原告是合作关系,第一期与被告公司的合同是原告所签订,后期某某公司进入角色,工程款项及其他项目都是某某公司全权负责的。原告为此还提供了某某公司和原告公司的合作协议及某某公司和被告公司的某某项目5号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认为某某公司和原告公司的合作协议与被告无关,对某某公司和被告公司补充协议上被告公司的公章亦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显示被告主张其实际使用的被告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私章的印模,和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敲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私章确实不一致,但原告表示其能提供被告实际使用或授权使用过《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敲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私章的证据,但之后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朱某某是被告公司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诉讼中,原告表示其曾向被告公司发过函件,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而被告以被告公司第一分公司汤某某名义回函不同意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表示原告发函地址是马陆希望私营城,是被告注册地址而非被告实际经营地址,被告未收到上述函件;对原告所谓被告第一分公司汤某某名义回函上被告公司的公章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敲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私章的真实性,原告也承认上述印章与被告所提交的被告认可的印模确实不相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实际使用或授权使用过系争的上述印章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了关于某某颐养中心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朱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是苏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5万元至被告账户,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的事实。《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虽然称朱某某全权代表某某公司处理工程款结算事宜,但该协议书上仅有朱某某签名而无某某公司盖章,无法证明朱某某系代表某某公司。

本院查明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和案外人朱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了关于某某颐养中心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发包人为原告,承包人为上海某**嘉定公司,工程内容为某某颐养中心1至5号楼的装饰和绿化,工程价款为3000万元。在合同落款处的承包人一栏朱某某签名并敲盖了未经被告某某公司授权使用的刻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公章和刻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名字的私章。2009年11月22日,在苏州工业**解委员会的调解下,朱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归还事宜作了约定。2009年7月和9月,案外人苏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共计汇款45万元至被告某某公司账户。2010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照片、印模、银行汇款凭证、合作协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关于某某颐养中心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由案外人朱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但由于原告不能证明案外人朱某某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系代表被告某某公司,故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朱某某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鉴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某某颐养中心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等只能证明案外人苏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共计汇款45万元至被告某某公司账户,尚不能证明原告已付被告4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4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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