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与被告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原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厂房过道钢结构工程,被告负责设计、提供施工图纸,总造价为人民币7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建造了上述厂房。2008年1月28日由于上海下大雪,该厂房于2008年1月29日凌晨4点左右倒塌,造成原告设备及材料损坏。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厂房倒塌是因为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灾害,根据法律规定,遇到不可抗力可以免除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现合并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厂房过道钢结构工程,厂房过道共2860.2平方米,由被告负责设计、提供图纸,包工包料,总造价为人民币73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施工。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708100元,尚留总造价的3%质保金即21900元未付。2008年1月29日凌晨,由于大雪积压致该厂房倒塌,造成原告设备及材料损坏。后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检测,认为被告采用的钢架梁材料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此后,原告又另行委托他人重新建造了厂房。2008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厂房倒塌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检测站对系争厂房倒塌原因进行检测,结论为:经现场检测分析,主要是因图纸设计不规范,表达不明确,施工时选择了不恰当的梁柱节点连接方式,且施工质量较差,梁柱节点焊缝有严重缺陷,使厂房屋盖钢结构存在明显薄弱部位,导致厂房在屋面积雪还未达到设计雪荷载值就发生坍塌。此后原告又提出申请,要求对系争厂房重建费用及坍塌后的废钢残值进行评估,本院又委托上海长**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一、厂房过道钢结构工程坍塌后形成的废钢铁其中型钢35.4吨,价格为124962元,彩钢板7.6吨,价格为25612元,合计价格为人民币150574元;二、厂房过道钢结构坍塌后工程重建价格为人民币639906元。原告对上述二份报告均无异议。被告对厂房屋盖坍塌原因的检测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没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效的司法鉴定文书。被告对重建厂房过道钢结构及废钢价格的报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赔偿问题。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完成了施工,但由于被告图纸设计不规范,表达不明确,且施工质量较差,梁柱节点焊缝有严重缺陷,使厂房屋盖钢结构存在明显薄弱部位,导致厂房在屋面积雪还未达到设计雪荷载值就发生坍塌,对此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可依据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确定。坍塌后形成的废钢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运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人民币639906元;

二、被告浙**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原告上海**限公司处的废型钢35.4吨、废彩钢板7.6吨自行运回。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0元,鉴定评估费7100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