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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管理经营的嘉定区某某街坊的房屋进行渗水维修,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其中三街坊的维修费为13287.50元(人民币,下同),五街坊的维修费为47077元。被告于2008年初支付原告三街坊维修费13287.50元、五街坊维修费20000元,合计33287.50元。被告拖欠五街坊维修费27077元不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2707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辩称,被告未委托原告对嘉定区某某街坊的房屋进行渗水维修,对嘉**理处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2008年2月嘉定工业区为防止业主上访,要求被告先行垫付给原告维修费33287.50元。另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对被告管理经营的嘉定区某某五街坊的房屋进行渗水维修。2007年12月14日被告嘉定管理处向原告出具欠条,书面载明欠原告五街坊一期业主渗水维修费47077元。2008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33287.50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了20000元维修费,余款13287.50元系支付三街坊的维修费,被告尚欠维修费27077元未付,故涉讼。

另查,上海市**主委员会出具说明,内容为上海某某管理有**某管理有限公司在嘉定管理五街坊时使用的图章。上海市**主委员会出具说明,内容为2007年三街坊的屋顶、墙面渗水维修系上海**限公司委托上海**限公司维修,相关费用由上海**限公司申报并提供上海**限公司的发票(号码23342602,金额13287.50元)经三街坊业主大会通过,从三街坊维修基金划给上海**限公司。2008年1月17日嘉定区叶城三街坊业主大会及被告共同向嘉定区商**理办公室申请支取维修费21968元,其中有26项维修内容的金额合计为13287.50元。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开具三街坊维修费发票,金额为13287.50元;于2008年2月4日开具五街坊维修费发票,金额为2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施工申请表、房屋维修养护任务单,证明26项房屋维修养护任务单的编号与维修基金支取清单中的编号、金额相一致,原告对嘉定区叶城三街坊房屋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13287.50元。被告认为二份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欠条、说明、贷记凭证、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支取汇总表、维修基金支取清单、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书证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嘉定管理处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了嘉定区五街坊房屋的维修义务,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维修费。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是否施工了嘉定区三街坊房屋的维修项目,原告提供的施工申请表、房屋维修养护任务单虽系复印件,但房屋维修养护任务单中的施工内容及金额与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支取清单中的内容及金额相互印证,且嘉定**主委员会出具说明认可原告施工了嘉定区三街坊房屋的维修项目,故本院认定原告对嘉定区三街坊房屋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13287.50元。同时亦可认定被告于2008年2月支付原告的维修费33287.50元,其中20000元系支付嘉定区五街坊房屋的维修费,13287.50元系支付嘉定区三街坊房屋的维修费,被告尚欠嘉定区五街坊房屋维修费27077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2707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催讨的具体日期,故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0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维修费27077元;

二、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07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13元,减半收取293.57元,由原告负担27.61元,被告负担265.9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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