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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与被告苏**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查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接第三人的昆山南亚新增防火墙工程室外无尘室隔间、天花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15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325000元。2009年7月31日,第三人将昆山南亚新增防火墙工程整体转让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并通知原告。因被告未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当时业主是同意将工程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但事后有变化,故工程款仍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称同意由第三人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昆山南亚新增防火墙工程无尘室隔间、天花板工程定作合约书,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在昆山的南亚新增防火墙工程定作无尘室隔间、天花板,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15000元。后因第三人增加工程项目,原告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325000元。2009年8月19日,第三人通知原告,因该工程已全部转让给被告,工程款转由被告支付,原告表示同意,同时第三人通过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了付款日期。后因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工程追加减表、工程转让同意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及被告对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表示原先是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但事后因有变化,故仍改为由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但需分期支付。原告则认为债务已转让给被告,原告也同意,因此应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同意由第三人支付。另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3000元自2009年9月5日起算;262000元自2009年10月31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时止)。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合同后,原告完成了工程,双方亦作结算确认了工程款为人民币325000元,由于第三人与被告经协商,第三人将该债务转由被告继受,并通知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至此,原、被告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提出债务转让后因情况发生变化,仍由原债务人即第三人承担该项债务的意见,缺乏依据,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再次转让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5000元;

二、被告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3000元自2009年9月5日起算,另262000元自2009年10月31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45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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