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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京凯**限公司无**分公司、南京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南**有限公司无锡兰腾分**司兰腾分公司)、南京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司兰腾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与凯盛**分公司于2013年9月期间接洽并商谈迪泰工程承包事宜,后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张**应凯盛**分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10月底向凯盛**分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合计80万元,凯盛**分公司均出具收条确认收款。后凯**司、凯盛**分公司并未将工程实际发包给张**,且至今未退还保证金。凯盛**分公司系凯**司经工商核准设立的分支机构。要求判令:凯盛**分公司、凯**司立即返还张**工程保证金80万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凯**司辩称:收取张**款项是许*个人行为,资金并未进入凯**司兰腾分公司、凯**司帐户,而是进入两个自然人的帐户,故凯**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30日收条1份、银行本票申请书1份,证明张**向凯盛**分公司支付保证金42万元。该收条载明:今收张**交来迪泰工程水电保证金人民币42万元整,承兑5万元(号码2205288),本票37万元(号码206××××7607),收款人处盖有“凯盛**分公司”字样公章。银行本票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张**,收款人王*,金额37万元。

2、2013年10月31日收条1份、银行卡转账凭条2份(转账金额分别为20万元、18万元,付款人均刘**,收款人均为蒋**)、蒋**与凯盛**分公司签订的协议1份(复印件,蒋**提供个人农行卡给凯盛**分公司使用)、说明1份(蒋**确认凯盛**分公司收到张**迪泰工程水电保证金80万元),证明张**向凯盛**分公司支付保证金38万元。该收条载明:今收张**交来迪泰工程水电保证金38万元整。收款人处盖有“凯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刘**出庭确认2013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8万元实际系张**的钱,系张**通过其银行卡付款。

凯盛**分公司、凯**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组织质证,凯**司对张**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中盖有凯**司兰腾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虽然印章目测与真实印章是一致的,但凯**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仍无法确认,对银行本票申请书及银行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款项系个人间资金往来,款项汇入王*、蒋**的帐户,与凯**司兰腾分公司无关,签字及说明不能证明资金进入凯**司兰腾分公司帐户。凯**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证据涉及的凯**司兰腾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向兰**司释明,凯**司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鉴定,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由公安部门进行鉴定。张**表示蒋**、王*均是凯**司兰腾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蒋**是财务总监,王*是蒋**的下属,两份收条均系蒋**书写。

根据张**及凯**司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对张**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凯**司虽未对证据上凯**司兰腾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确认目测与真实性一致,且其并未申请鉴定以否定印章的真实性,故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凯**司兰腾分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13年8月14日登记设立的凯**司分支机构,许*系凯**司兰腾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0月30日,张**支付凯**司兰腾分公司迪泰工程水电保证金42万元(5万元承兑、37万元银行本票)。2013年10月31日,张**又支付凯**司兰腾分公司迪泰工程水电保证金38万元。后凯**司兰腾分公司未将迪泰工程的水电工程发包给张**。2014年6月17日,张**诉至本院,要求凯**司兰腾分公司、凯**司立即返还保证金80万元,并赔付相应利息损失。

另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凯盛**分公司另以迪泰工程分包名义收取赵**、邵**、周**等人的工程保证金,后均未履行,且均未退还全部保证金。赵**、邵**同时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凯盛**分公司、凯**司立即返还保证金。本院已于2015年4月作出判决,支持赵**、邵**的诉讼请求。在赵**、邵**的案件中,相应保证金款项的经手也是蒋**、王*。凯盛**分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一年多,负责人许*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收条、银行本票申请书、银行卡转账凭条、协议、说明、(2014)惠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2014)惠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工商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凯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凯盛**分公司收取张**的迪泰工程水电保证金80万元,事实清楚,但凯盛**分公司至今未将迪泰工程水电项目实际发包给张**施工,亦未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且凯盛**分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负责人至今下落不明,故张**有权要求凯盛**分公司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张**要求凯盛**分公司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80万元,并赔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凯盛**分公司系凯**司经依法核准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对凯盛**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由凯**司予以清偿。凯**司抗辩凯盛**分公司未收到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凯**司认为应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南京凯**限公司无**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保证金80万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南京凯**限公司无**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项上述债务的,由南京凯**限公司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2000元,由凯**分公司、凯**司予以清偿(此款已由张**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凯**司兰腾分公司、凯**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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