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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南京凯**限公司无**分公司、南京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南**有限公司无锡兰腾分**司兰腾分公司)、南京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杨*某,被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司兰腾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10月,凯盛**分公司与赵**签订《迪泰工程建设框架协议》,约定:赵**自愿交纳凯盛**分公司建筑工程保证金,凯盛**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赵**,保证金于凯盛**分公司收款之日起六个月内退还。协议签订后,赵**先后向凯盛**分公司交纳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后凯**司、凯盛**分公司并未按约将工程发包给赵**,亦未按时退还保证金。凯盛**分公司系凯**司经工商核准设立的分支机构。要求判令:凯盛**分公司、凯**司立即返还赵**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凯**司辩称:收取赵**款项是许*个人行为,资金并未进入凯**司兰腾分公司、凯**司帐户,凯**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的《迪泰工程建设框架协议》1份,证明赵**与凯盛**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并约定六个月内返还。该协议落款处有赵**签字,并盖有“凯盛**分公司”公章字样印文及“许**”签名。

2、2013年10月23日收据1份、转账凭条1张、取款凭条1张、银行本票申请书1份(金额50万元,申请人赵**,收款人王菲),证明赵**共向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赵**;收款方式:现金、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收款事由:迪泰保证金,单位盖章处盖有“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文。

3、网银转账交易成功回单1份(转账金额50万元,付款方赵**,收款方蒋**)、收条1份(凯盛**分公司盖章确认“收赵**交来迪泰土建工程保证金伍拾万元整”)、蒋**与凯盛**分公司签订的协议1份(复印件)、说明1份(蒋**确认凯盛**分公司收到赵**迪泰工程土建保证金100万元),证明赵**向凯盛**分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

凯盛**分公司、凯**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组织质证,凯**司对赵**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中涉及凯**司兰腾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经比对虽然目测初步一致,但对真实性仍无法确认,对银行取款凭条及本票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个人间资金往来,王*及蒋**的签字及说明不能证明资金进入凯**司兰腾分公司帐户。凯**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证据涉及的凯**司兰腾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向兰**司释明,凯**司表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由公安部门进行鉴定,在本案中不申请鉴定。

根据赵**及凯**司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对赵**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凯**司虽未对证据上凯**司兰腾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未申请鉴定以否定印章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赵**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赵**与凯盛**分公司签订《迪泰工程建设框架协议》1份,协议载明:工程名称:迪泰商业用房(堰桥);建设地点:堰桥锡澄路西;工程规模:其中的A区5#楼(以最终正式合同约定为准);双方约定:赵**自愿交纳凯盛**分公司200万元保证金(自凯盛**分公司财务收款之日起六个月内退还),凯盛**分公司同意将本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量(除“水电安装”分项工程)给赵**内部承包。待凯盛**分公司和建设方签订大合同后,凯盛**分公司、赵**再行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与凯盛**分公司管理费等项双方另行协商;双方对工程质量、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等作出了约定,并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以凯盛**分公司与建设方所签大合同条款执行。同日,赵**支付凯盛**分公司保证金50万元。2013年10月30日,赵**支付凯盛**分公司保证金50万元。后凯盛**分公司未与赵**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14年6月17日,赵**诉至本院,要求凯盛**分公司、凯**司立即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赔付相应利息损失。

另查明,凯**司兰腾分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13年8月14日登记设立的凯**司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迪泰工程建设框架协议》、收据、转账凭条、取款凭条、银行本票申请书、网银转账交易成功回单、收条、说明、工商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凯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赵**与凯盛**分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协议后,向凯盛**分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合计100万元,但凯盛**分公司之后并未与赵**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保证金亦未按约自收款之日起六个月内退还。故赵**要求凯盛**分公司立即返还剩余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赔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凯盛**分公司系凯**司经依法核准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对凯盛**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由凯**司予以清偿。凯**司抗辩凯盛**分公司未收到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凯**司认为应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南京凯**限公司无**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赵**保证金100万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南京凯**限公司无**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项上述债务的,由南京凯**限公司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5000元,由凯盛**分公司负担,凯盛**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由凯**司予以清偿(此款已由赵**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凯盛**分公司、凯**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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