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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富**有限公司与无锡惠**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与被告无锡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与惠**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富**公司承建惠**司的一、二号车间、围墙、门卫等土建工程项目;合同总造价为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富**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惠**司至今尚结欠富**公司工程价款90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惠**司支付工程价款90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惠**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惠**司作为发包人,富**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富**公司承建惠**司的厂房新建车间一、车间二工程,工程内容为全部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不包括钢结构屋面、天沟、行车梁、钢梯等)项目;合同价款为18449373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双方还约定车间一在当年8月30日验收,车间二在当年12月30日验收。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一并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富**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惠**司亦支付部分工程价款;2014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了完工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由富**公司承建的惠**司车间一、车间二、围墙、门卫工程已全面完工,投入使用,经协商最后结算价格为1500万元,今后不作调整;原施工期间已支付工程价款600万元,尚结欠900万元,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300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付200万元,2015年10月份付清400万元。双方均同意按此结算、付款约定执行。2015年3月27日,因惠**司分文未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富**公司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结算协议、交付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公司与惠**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完工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达成完工结算协议后,惠**司未按约履行500万元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惠**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富**公司要求惠**司支付到期的500万元并自到期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未到期的400万元,应自到期后支付。惠**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惠**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源广公司工程价款50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惠**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富**公司工程款4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10元,减半收取38005元,由惠**司负担(该款已由富**公司预交,惠**司应负担部分应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富**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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