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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无锡**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无**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与被告无**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司诉称:2011年9月8日,惠**司与锦**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惠**司为锦**司承建车间及配套设施等土建工程项目;合同总造价为210万元。合同签订后,惠**司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锦**司至今尚结欠惠**司工程价款168388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司支付工程价款1683884元,请求确认惠**司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辩称:惠**司所述属实,对结欠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可,但锦**司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锦**司作为发包人,惠**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惠**司承建锦**司的车间及配套设施,工程内容为全部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210万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8日,竣工日期约定为最迟于2014年9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一并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惠**司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锦**司亦支付部分工程价款;2014年1月1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上述工程价款为2257320元,同日,锦**司支付惠**司工程价款20万元;同年5月10日,锦**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厕所、生产车间内等零星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74071元。2015年2月9日,因锦**司分文未支付所欠工程价款,惠**司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无锡**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开业;2009年3月9日,无锡**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锦**司。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结算单、财务对账账册、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惠**司与锦**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已对惠**司的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等作了确认,锦**司理应按结算单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因锦**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惠**司要求锦**司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的优先权,从法律设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及原则来看,该优先受偿权是以工程价款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本案中,惠**司与锦**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惠**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及零星工程量,且双方当事人经对账并核算了工程量及价款,故锦**司应向惠**司支付工程价款,在此情形下,惠**司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惠**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惠**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本案中,惠**司应仅就其工程垫资及劳动报酬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宜,对于利润部分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合计2431391元,因该结算中未对利润进行明确,故本院根据工程费用取费标准等相关规定,酌定本案中所涉工程的利润率为10%,据此计算利润为243139.10元。锦**司已支付747507元,但因双方在结算时未将利润和实际支出费用进行区分,故该747507元应视为对实际支出费用的支付,不包括利润。因此,惠**司仅在锦**司尚结欠工程价款1683884元中的1440744.90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锦**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惠龙公司工程价款1683884元。

二、惠**司对锦**司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1683884元,在1440744.9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惠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5元,减半收取9977.50元,由锦**司负担(该款已由惠**司预交,锦**司应负担部分应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惠**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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