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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下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4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位于嘉定区江桥镇XX村XX路XXX号厂房。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4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万元,余款4万元被告一直借故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及自2004年2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6%计算)。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及自2006年2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有原告的签收单为证。原告承接的工程延期竣工,且竣工后未向原告移交有关验收材料,致使被告未能办妥系争工程的产权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XX村村部对面车间工程,工期自2003年4月25日至2003年8月25日,实行包工包料形式,合同价款51万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未进行工程验收而使用至今。2004年2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顾某某工程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后被告自2006年7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4万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日期为2007年12月11日和2008年5月15日的收条提出异议,其表示2007年12月11日的收条上的字虽是其所写,但其并未签名确认,其也未收到被告支付的相应款项。而2008年5月15日的收条上的签名并非其所写,其也未收到相应款项。被告认为,既然原告承认2007年12月11日的收条是其所写,虽然其未签名确认,但可以表明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相应款项。而对2008年5月15日的收条,被告向**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收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的收条进行笔迹鉴定,后经鉴定,结论为:检材署期为“2008.5.15”、收款人为“?卫祥”的《收条》上的“?卫祥”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顾某某样本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只鉴定了签名,而未进行完整的鉴定,且鉴定过程被告不清楚,鉴定中有作弊行为。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表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日期为2007年12月11日的收条,虽原告自认在该收条上书写了相关内容,但其并未签字确认,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收条上相应款项,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认定,确认被告未支付收条上相应款项。而关于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的收条,经鉴定,为非原告的签名。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该鉴定书所涉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关于该鉴定有作弊行为的辩解,因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收条、文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的合同应属无效。现原告已完成了施工,被告也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4万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04年2月17日对所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自2006年2月18日至判决生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工程款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4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顾某某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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