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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建筑**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嘉定区某某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土建工程,合同价为92713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08年12月13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后原告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决算价为9585858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23585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中未能完工,另外原告单方所做的决算价被告不能认可。要求进行工程审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路1299号总体、厂房二、厂房三、装配车间一、装配车间二、门卫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9271312元,开工时间2008年4月8日,竣工时间2008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在原告完成厂房二、厂房三结构封顶、装配车间一基础部分已完工、装配车间二的一层框架结构等工程已基本完成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合同于2008年12月13日终止,工程款的结算由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根据实际完成工作工程量与原施工合同总包含的工程量的比例进行结算;审计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50%。材料款桩*剩余款项人民币484760元由被告支付,具体款项在审价款中扣除。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撤离施工现场,但现场尚留有钢管、扣件未拆除。此后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了后续工程。期间,被告先后共付给原告工程款4975000元,2008年8月原告又按被告要求汇付人民币15万元至案外人某某公司,作为相关人员的介绍费用,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为人民币4825000元。后原告对工程造价单方作出结算,于2008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35858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签订备忘录,将施工现场正式移交给被告,由被告另行委托施工队完成后续工程。

再查:原告在工程中使用的钢管、扣件系向案外人某某建筑**公司承租,因未及时归还,案外人某某建筑**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给付该公司租金等人民币19万元。

审理中,被告向**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价,本院委托上海大**有限公司进行审价,结论为:本案所涉标的物“上海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路1299号厂房在建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6748544元。另外如考虑人工价格涨幅超过3%以上部分调差为755836元、钢筋价格涨幅超过5%以上部分调差为786438元、其他主材价格涨幅超过8%以上调差为145861元,共计调差1688135元。原告对审价报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图纸计算下浮率应为16%,而审价报告中下浮率仅为4.097%,被告同时提供一份已涂改的施工补充协议,认为双方应该按该补充协议履行,对此原告表示,该份补充协议已经涂改,真实性不能确认。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8万元,该款项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审理中,原告依据审价报告,将原诉讼请求作如下变更:一、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等至归还日止的使用费77424.39元(从2009年1月1日算至2009年12月11日);二、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派人看护现场的人工工资10500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52000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69374.12元及利息。被告又提出尚有综合保险费66335元、质检站处罚罚金8000元、桩基验收费10000元、检测费19825元、垫付的电费11656.30元、水费4000元以及借给原告工作人员李某某的10000元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备忘录、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但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审价报告确定的为准。考虑到原告在实际施工期间人工价格、钢筋及其他主材价格涨幅过高,对其中调差部分1688135元可计入工程造价内。另外,原、被告在终止协议中约定的桩基款484760元及补偿款8万元亦应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一并扣除,在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后,剩余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未作最后结算,致被告无法付款,故对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使用费77424.39元,因钢管、扣件确系由被告继续使用,而原告已将钢管、扣件的租金支付给出租人,原告主张的使用费在其已付租金范围内,故对此可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终止协议后,原告仍派人看护现场,因此原告主张的看护现场人工工资可予支持,但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9日双方移交工地现场时止。对原告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52000元亦可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保险费66335元、质检站处罚罚金8000元、桩基验收费10000元、检测费19825元、垫付的电费11656.30元、水费4000元以及借给李某某10000元均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原告又予否认,故对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钢管、扣件使用费人民币77424.39元;

二、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看护现场人工费人民币7350元;

三、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人民币152000元;

四、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46919元;

五、原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51.01元,审价费68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9381.47元,由被告负担72069.5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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