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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某某科技(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某某科技(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某某科技(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为承建被告厂房重建工程,制作一份厂房重建工程材料明细表,详细列明工程所需的材料及价格并交与被告审查。被告同意原告按厂房重建工程明细表的材料及价格进行施工。原告在被告同意后即开始施工,于同年2月28日完工后交于被告验收。被告验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口头协商分期付款,现被告已按约支付11万元,尚余工程款36159.6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159.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科技(上**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委托原告施工厂房重建工程,也未支付过重建工程款11万元。况且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倒塌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重建工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原告送价值12766.08元C型钢至某某路某某号,由被告公司员工孙某某签收。送货单写明收货单位为上海**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上**限公司位于同一地址。原告李*自行制作一份重建工程材料明细表,详细列明施工所需材料、人工费、挖机进场清理费等合计146159.58元。该明细表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原告认为其已按约进行施工,但被告仅支付11万元,尚欠工程款36159.62元未付,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否认原告施工厂房重建工程的事实,现原告仅凭一份送货单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要求被告某某科技(上**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159.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703.99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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