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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限公司与被告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袁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对外招标,拟建位于嘉定区华亭镇某某村某某生产队的新建厂房工程,原告依约投标。2007年11月5日,原告收到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竞标成功。之后,双方依法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并对合同进行了备案。但为了进一步规避责任、降低造价,被告又单方强势要求原告另行签订一份黑合同,意图否定备案合同。为了承接工程,原告不得以而为之,并按约施工。施工结束、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双方进行协商结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新增工程量近三百万元,但被告利用其强势地位,以不按约付款相威胁,仅同意支付170万元增加工程款,并要求原告必须按照双方签订的黑合同进行结算,使原告损失惨重。而即便按照双方签订的不平等结算协议,被告尚有14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按约应付原告工程款1863.30万元,已付1451万元,尚欠412.30万元未付。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决算协商协议;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2.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系争工程的合同价款一直是1423万元,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黑合同。工程结束后,双方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经过多次协商后确定一口价1593万元。该总决算协商协议是经过双方法人代表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关于最终确定的工程款1593万元,除去尚未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的款项外,被告已经支付。故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由原告承包建设位于嘉定区华亭镇某某村某某生产队的被告新建厂房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一包到底,合同价款为1423万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26日,合同还对付款时间等作出了约定。签约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决算约定,内容主要为双方对被告新建厂房工程决算已协商多次,但一直没有结果,通过对前段时间双方多次协商不成的原因进行分析,得出结论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所造成的,为避免重蹈覆辙,双方约定如下:原闭口合同工程总价为1423万;不管是增加项目或者减少项目,都以工程合同中**公司预算书规则进行结算,降价幅度由双方事后协商;双方确认增加和减少项目的工程量后,由某某公司两天内做一份完整的结算报告。2009年5月8日和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对增加项目和未完成项目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并签署了清单。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署关于工程总决算的协商决议,内容主要为双方于2009年6月3日关于工程问题进行共同协商,并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由上海某**限公司承建的上海**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到2009年6月3日之前的所有项目建设费用和所有工程相关一切费用,根据甲方提供的结算书,对增加、减少、争议、工期延误扣款费用经过多次谈判协商,最后双方决定一口价170万,原合同按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内容执行,以后不再有其他增加费用产生,双方同意执行,原工程总价1423万,共计1593万(壹**拾叁万元整人民币)。甲乙双方应该履行各自的义务,甲方应按期支付工程款,乙方必须做好所有善后处理工作,如:人员物资必须先全部无条件撤走;从速办好正式书面交接手续,正式交付使用;确保以后施工人员、材料供应商、分包单位等不得再到甲方滋事、锁门、拦车等影响甲方正常生产和名誉的行为发生,如再发生一切后果损失由乙方承担;从今天开始厂房要及时保修;缺的发票要补齐(用正规材料发票并亚泰开证明);还有要协助甲方办好房产证等相关手续。甲方以后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2009年7月9日,原、被告签署被告新建厂房工程工程款支付明细,明确工程总价为原合同1423万元加上增加170万元合计1593万元,质保金15万元;已经支付1375.3万元,其中质保金已退还;余下部分90.4万元按照合同执行,等房产证办出后付清;其中质量保证金142.3万整,到2010年7月9日支付。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从嘉定**服务中心调取了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谓之为白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亦为1423万元,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07年11月18日和2008年2月18日,和前述2007年10月26日签署的合同不同,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等和前述合同也有所不同。原告还提交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交易成交)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上注明的发包方式为直接发包,中标(发包)价为1423万元。

另查,上述被告新建厂房工程于2009年5月8日由嘉**建委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09年7月7日该厂房交付使用,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关于工程总决算的协商决议、新建厂房工程工程款支付明细、结算书、收条、清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总决算的协商决议、新建厂房工程工程款支付明细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虽然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决算协商协议,但原告未能提供该协议属可撤销合同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仅供双方参考之用,最终的结算结果仍应以双方在工程总决算的协商决议中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准,故原告依结算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而按照工程总决算的协商决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因付款期限未届满,原告尚不得要求被告支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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