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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承建了被告位于嘉定区外冈镇某某村的建设工程,在建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中途停建。2008年11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已建工程价款为2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曾于2009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因被告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原告撤诉。嗣后被告未付欠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嘉定区外冈镇某某村的围墙、仓库、门卫等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的要求工程停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对原告已建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工程价款为250000元,分二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一期支付200000元,第二期于2009年1月8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50000元,审理中,原告接受被告要求协商解决的意见后撤回起诉。嗣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欠款,故原告再次涉讼。

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书证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承建讼争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双方已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工程款25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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