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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签订《上海**限公司室外景观及绿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接上海**限公司的景观工程、室外照明工程、门卫围墙改造、屋顶花园、水景系统及室外绿化工程。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内容,被告也已实际使用,并支付了12万元的工程款,但剩余的12万元工程款拖欠不付,故原告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被告签订《上海**限公司室外景观及绿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接上海**限公司的景观工程、室外照明工程、门卫围墙改造、屋顶花园、水景系统及室外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对工程款的支付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于2005年8月开始施工,2007年11月工程全部竣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2007年12月,双方经过决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4万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12万元工程款不付,故引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催收协通老年公寓工程款的报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限公司室外景观及绿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工程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万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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