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上海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中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城北路路口的厂房工程(不包括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460天,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XXXXXXXXX.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开工后每月5号支付经发包人核定的承包人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5%的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后10天内付至工程款总量的85%,竣工结算审定后按审定价付至95%。经被告核定,原告已完成XXXXXXXXX元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其中75%的工程进度款,即XXXXXXXXX.5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900万元,尚欠XXXXXXXX.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XXXXXXXX.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表异议。被告欠款的原因是因公司内部股东纠纷,其中股东之一上海虞一投资有限公司因未完全缴纳注册资本金导致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故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城北路路口的厂房工程(不包括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115554.70平方米,包括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的施工,不包括桩基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60天,自2014年6月1日(具体以业主下达开工令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不变)至2015年9月3日。合同价款XXXXXXXXX.82元。被告指派赵**为项目负责人。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1、开工后每月5号支付经发包人核定的承包人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10天内付至工程款总量的85%,竣工结算审定后按审定价付至95%;2、结算审定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支付审定总造价的4%,剩余1%在竣工验收满五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三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附费用明细),被告分别确认,根据原告已实际施工工程量,应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为XXXXXXXX元、XXXXXXXX元、XXXXXXXX元。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签署一份《工程进度确认单》,三方对原告的施工进度进行了确认(地下工程已基本完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8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包括预付款)600万元、300万元、2000万元,总计290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均未果。现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因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附费用明细)、工程进度确认单、工程结算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工程进度确认单》,可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已实际施工工程量不表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XXXXXXXX.5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XXXXXXXX.5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853元,由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