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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张*等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高与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张新高于2014年5月28日去世,其继承人孔**、张*、张**、张*、王**于2014年6月5日申请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4月16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张*、张**、张*、王**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宋**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转让七井村光明小区路南段一、二号楼分项施工工程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关于门面房徐*承包的小区路南段复工的工程量及计划》,其中明确三项①工程量②进度计划③结束期限,而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完工结束后,至今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称,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张新高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没有完成合同进度和质量,所以按约定不能给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徐*以清包的形式将其承包的睢宁县睢城镇七井村光明小区1-13号门面房的劳务分包给张**。2010年10月3日,张**与被告徐*签订《关于门面房徐*承包的小区路南段复工的工程量及计划》,双方约定了工程量为:①张**的清包工范围内外粉未完;②二楼封闭的阳台的砖砌体待做、二楼阳台的内外粉及一楼门两边外墙……⑥屋面天沟和未尽事宜……⑨楼面清理交工等。同时双方制定了进度计划且约定:10月8日之前能按照进度计划完成的,项目部同意拨付1万元工资款但留在项目部财务付工人工资。以上约定的工程量如当日未能完成的,在第二天、第三天一定弥补完成,同时第二天、第三天的原定的工程量不受影响,否则将从总工资款8万元中扣除1万元。所有工程量在10月21日全部完成,否则所产生的工人工资将由张**自付并退场。后双方因该工程款产生纠纷,张**索款未果,故诉讼来院,作出如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关于门面房徐*承包的小区路南段复工的工程量及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将其承包的睢宁县睢城镇七井村光明小区1-13号门面房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后双方就张**承包的工程中未完工及需要返工的部分签订了《关于门面房徐*承包的小区路南段复工的工程量及计划》。原告主张张**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计划的工程量,被告徐*不予认可并提供有邢**、陈*签字的工程进度检查,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定做完工程量。原告提供上海**程公司七井项目部的证明三份,证明张**承包被告徐*工地分项工程于2010年10月18日完工。同时证明邢**不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项目部不认识陈*也不清楚其身份。但在(2011)睢民初字第01903号徐*起诉上海**程公司、睢宁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徐*和上海**程公司均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上海**程公司将睢宁县睢城镇七井村光明小区发包给徐*。该合同第41页载明邢**为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为:负责工程进度、质量、负责工程质量认可、工程款拨付。该案中,上海**程公司提供的“徐*涉案工程款一览表”及“徐*工地剩余工程概算”亦显示涉案1-13号楼中包含张**复工工程在内的工程没有完成。综上,本案中原告所举的上海**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上述案件中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矛盾之处,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与被告徐*约定,所有工程量在10月21日全部完成,否则所产生的工人工资将由张**自付并退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有工程量在10月21日全部完成,故对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张*、张**、张*、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孔**、张*、张**、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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