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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睢宁春荣面粉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工期及付款方式。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工程。2006年7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工程款38.8万元,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当时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00多万元,被告已经给付一部分,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因为时间长记不清楚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原告朱**与被告朱**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睢宁**办公楼的土建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5年6月8日至2006年1月10日;合同价款按照实际建筑面积以600元/平方米结算;约定付款方式为碎石垫层验收合格后付款20万元,在基础柱梁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后付款30万元,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除扣留3%质保金外一个月内付清。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作出如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将睢宁**办公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朱**,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但原告朱**完成协议约定的土建工程,被告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工程款。从被告朱**给原告朱**出具的欠据,可以确认被告朱**尚欠原告朱**38.8万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朱**要求被告朱**给付工程款3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工程款38.8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0元,由被告朱**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朱**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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