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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徐州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徐州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同**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猛诉称:原告承建被告徐州同**有限公司的蔬菜大棚。建成后,被告共欠人工费47500元,于2010年4月27日、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75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同**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同**有限公司从事谷物及蔬菜研发、种植、销售等项目经营。原告周**为被告建蔬菜大棚,经结算,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建棚人工费”43600元;于2010年10月16日出具一份验工报告,载明原告所建FM棚经验收合格,扣除300元卡膜费后尚欠39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给付47500元欠款为由,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为被告徐州同**有限公司承建大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750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同**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欠款475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8元,由被告徐州**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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