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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举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举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连云港市新港城大道东方之珠小区二期绿化工程种植合同,最终审核价款为382888元整。被告已付230000元,2013年12月底至今失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40000元及违约金38000元,共计17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高**(乙方、承包方)、被告王**(甲方、发包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连云港市新港城大道东方之珠二期三标段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栽包活,养护两年。该合同第一条第4、5项约定“工程量见报价单,合同价款:按工程量清单总包干价20万人民币,如有增减,新增内容如合同内有相同单价的,按合同内单价另算,如合同内无该苗木单价,由乙方报价,经双方认可单价后,方可种植,减少部分按单价在包干价中按清单单价扣除相应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5日,阴雨天顺延”;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1、苗木、工人进场后甲方预支生活费三万元;2、苗木栽植好后经开发商、物管公司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包括预付生活费付款至总款的50%;3、在2012年4月10日前经甲方验收合格,付总款的20%;4、在2012年11月31日前经甲方验收合格,付总款的15%;5、在2013年11月31日乙方无任何损伤甲方小区成品设备,由开发商、物管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必须按合同法执行,如有违约按合同总款的10%,作为违约金付守约一方”。合同尾部王**在发包方处签字确认,高**在承包方处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开始施工,后该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完工。2013年2月21日,被告王**的工程师黄**向原告出具涉案工程工程量明细表共5份,该5份载明的工程价款合计为386309元。2013年12月21日,经黄**验收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86000元。2013年12月23日,经王**最终审核确认涉案工程最终价款为382888.8元,原告在庭审中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82888.8元。原告庭审陈述开发商、物管公司并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王**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凭证即验收凭证,且被告王**称其验收合格既可,不再需要经过开发商、物管公司验收。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尚余152888.8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另向本院提供灌云荣举苗木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高**)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证明其具备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报价表各一份、结算凭证一份、工程量明细表五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系自然人高荣举与王**之间签订的,并非灌云荣举苗木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签订,因此就涉案合同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王**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凭证应视为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82888.8元,被告已付230000元,尚余152888.8元应支付原告,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8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其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剩余工程款1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承担825元,被告王**承担303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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