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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端木海角、穆*,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6日签订铝合金门窗等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工程总造价为3612070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已付给原告2068800元,余款154327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43270元及利息,后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43270元,利息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连云港**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股东刚进行重组,现股东刚接手,对原告起诉的债务相关情况不了解并且在交接时该笔债务没有记录,因此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合同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月亮湾住宅楼1#-4#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面积暂定为9000㎡,总造价暂定为266.4万元,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另行计算。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定后三天内预付原告每栋楼定金30万元,原告门窗框进场,被告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20%,原告的门窗框安装好后,被告付至总价的55%,原告的门窗扇进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70%,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结清。2007年,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月亮湾住宅楼1#-4#楼铝合金观光电梯通窗制作安装。面积暂定为1400㎡,总造价暂定为55.72万元,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另行计算。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定后三天内预付原告每栋楼定金30万元,原告门窗框进场,被告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20%,原告的门窗框安装好后,被告付至总价的55%,原告的门窗扇进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70%,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结清。2007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阳台玻璃铁栏杆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70400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付总造价的30%,铁栏杆安装好后付至总价的55%,剩余款项玻璃安装好后付清。200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月亮湾会馆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2175元。付款方式为全窗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2007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变更通知》,将涉案工程铝合金窗的单价、玻璃铁栏杆的材料种类及单价、铝合金通窗规格及单价、铝合金落地窗的材料种类作出改变,被告予以盖章认可。2008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加费用单》,将涉案工程玻璃阳台栏杆及铁栏杆阳台价格、钢化中空玻璃价格作出变更,被告予以盖章认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变更通知》2份,将月亮湾住宅楼1#、2#、3#、4#楼所有外窗玻璃种类作出变更。以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施工合同》、3份《变更通知》以及《增加费用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原告提供的4份施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3份《变更通知》以及《增加费用单》也有被告公司原负责人杨**的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故本院对该4份施工合同、3份《变更通知》以及《增加费用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另向本院提交了月亮湾小区彩色铝合金推拉门窗、栏杆及零星工程总工程决算单,月亮湾小区门、窗、栏杆等工程量汇总表以及月亮湾小区门窗工程决算汇总表,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总造价为3642432.65元。该决算单并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另两份汇总表均有工程实际施工人穆*及工程项目经理许*的签字。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亦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原告提供的月亮湾小区彩色铝合金推拉门窗、栏杆及零星工程总工程决算单因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字或盖章,故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虽称该决算单是开发区建设局帮其找了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得出来的,但因该决算单并无任何审计公司盖章,故本院对原告该说法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公司委任的工程部经理,同时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许*进行核实。许*陈述原告提供的月亮湾小区门、窗、栏杆等工程量汇总表这2页的签字是2015年3月初穆*到他家里找他签的,除了里面有补桩2根不清楚,其余工程都是穆*干的。因为被告公司向其出具的任命书上面写的是许*,因此当时签字的时候就签的许*,但许*和许*是同一个人。同时,许*陈述原告提供的月亮湾小区门窗工程决算汇总表他并没有权利在上面签字,对月亮湾小区1#-4#楼门、窗、栏杆工程的具体工程量也不清楚。本院经认证,原告提供的两份汇总表上虽有许*的签字,但许*自认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份,签字落款时间发生于本案起诉之后,同时许*也称其并不知晓涉案工程的具体工程量,且其也没有权利在决算汇总表上签字,故本院对该两份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南京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连云港东盛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以及连云港市政规划设计院工作人员等参加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并由南京环**有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显示涉案工程基本按设计要求实施完成,工程质量较好,综合竣工验收原则予以通过。该会议纪要另对涉案工程提出5条整改完善意见。据许*陈述,包括竣工验收专题会议纪要等多份会议纪要共13份36页上面多处出现的许*的签字确实是其签的。同时,许*称涉案工程2#-4#楼房子土建工程(包括门、窗、栏杆等项目)是在2009年11月份通过竣工验收的,1#楼因为电梯井**和原来设计不符故当时房子土建工程没有通过验收,但1#-4#楼能一起去验收说明铝合金门窗、栏杆等单项工程肯定也是过关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许*自认会议纪要中多处出现的许*的签字均为其所签,其认为该13份会议纪要是真实的,而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其证言足以认定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竣工验收专题会议纪要只能说明南京环**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而许*的证言亦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也并未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在庭审中也并未对涉案工程提出质量问题,故涉案工程应视为已通过竣工验收。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包括月亮湾住宅1#-4#楼铝合金门窗、阳台玻璃铁栏杆、月亮湾会馆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由连云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月亮湾住宅1#-4#楼铝合金门窗及阳台玻璃铁栏杆(含百叶窗,不含空调栏杆、窗室内栏杆、顶层平台栏杆)、会馆楼莲花石材板贴面、铝合金窗、月亮湾住宅门卫室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隔断工程总造价为3294234.72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294234.72元。

再查明,截止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688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总造价经连云**询有限公司鉴定为3294234.72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8800元,尚余1225434.7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直至起诉时尚未进行决算,权利义务尚未确定,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故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25434.7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9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48689元由原告连**有限公司承担10028元,被告福**有限公司承担3866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由其承担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89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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