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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诉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迪**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海一方商务大厦幕墙工程。工程结束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36728.05元。原告一直索要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6728.05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GF-1999-0201)。该证据载明:发包人为被告九鼎房公司,承包人为原告迪卡乐公司;工程名称为在海一方幕墙工程。该“合同书”第一部分第五款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总造价为360万元整,包工包料,含总造价2%的设计费和总造价2%的配合费,在海一方商务大厦全部幕墙的所有费用包干,不再进行调整,西侧铝板若改为氟碳漆和真石漆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双方确定的单价进行增减(现该处的工程量暂按铝板幕墙进行报价,已计入360万元包干价中),(税收、水电费由承包方负责);合同订立时间为2009年2月26日;发包人的委托代表人黄**签名并加盖被告法人公章;承包人法定代理人韩**签名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时间为2009年3月2日。该“合同书”第三部分第二款中载明:“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黄**;职务为项目代表;职权为代表发包方履行合同,督促监理公司及承包方履行合同,协调内外部各方及政府关系,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4份。(1)、发票号码001××××0176号发票,载明开票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付款方名称为被告九**公司、收款方名称为原告迪**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幕墙工程,金额为1000000元;工程项目名称为埋件工程,金额为96575元;合计1096575元。(2)、发票号码001××××9658号发票,载明开票时间为2009年4月17日;付款方名称为被告九**公司、收款方名称为原告迪**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幕墙工程;金额为352856元。(3)、发票号码001××××0895号发票,载明开票时间为2009年5月5日;付款方名称为被告九**公司、收款方名称为原告迪**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幕墙工程;金额为745445元。(4)、发票号码016××××8111号发票,载明开票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付款方名称为被告九**公司、收款方名称为原告迪**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幕墙工程;金额为1900473.60元。

证据三,被告九鼎房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财务“三栏明细账”。载明:科目203应付账款;客户036连云港**限公司;期间2011.01-2011.02;2011年余额736728.05元;单位连云港**有限公司;制表鄢丽。该“三栏明细账”中另有手写的“支票:3998774.60元”及“鄢丽”的手写签名。

证据四,2009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九**公司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内容为“连云港**发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施工的连云港在海一方商务大厦外装饰工程已全部竣工。市质检站分别于2009年8月22日进行初验,9月24日进行合验,已具备交工条件。所有玻璃幕墙完好无损,只有一层大玻璃损坏一块,雨篷玻璃损坏三块。因工程内装璜已进场施工,请贵公司安排专人进行保管,如发现幕墙工程再有损坏,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该“申请报告”中另有手写的“玻璃除三块外其他完好。请施工单位尽快完善幕墙竣工资料和相关手续”的内容及“黄**2009.9.26”的手写签名。

证据五,2009年9月20日南通市**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在海一方项目部向连云港**有限公司在海一方项目监理部呈报的“整改报告”。内容为“连云港**有限公司在海一方项目监理部:2009年8月20日,在海一方工地幕墙,经质检站验收存在以下问题:1、幕墙立挺与墙体之间小于3公分缝隙需要打胶。2、幕墙要清理。3、楼层面与幕墙横梁之间要用白铁皮封闭。以上问题于**9月18日全部整改完毕,请复验。”该“整改报告”中另有手写的“已整改完毕李*09.9.21”的内容,并加盖有“连云港**有限公司在海一方项目监理部”公章。

证据六,2015年3月31日被告九**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在海一方商务大厦”玻璃幕墙工程质量维修的函。内容为“连云港**程有限公司:在海一方商务大厦玻璃幕墙工程由你公司承建,由于你公司自行设计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图未按照要求报连云港市审图中心审查,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因此,工程完工至今一直存在幕墙外墙渗水问题。经多次书面和口头通知你公司维修,在相同位置出现的问题至今仍然没有得到解决。由于玻璃幕墙外墙渗水造成出现该建筑内墙乳胶漆涂料大面积脱落以及业主房间内已装潢好的墙面、地板、窗帘等被水泡坏等连带质量问题。引起业主投诉、拒绝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等,给我公司和物业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名誉损失。现*向你公司发函通知,要求你公司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指派人员前来现场,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并组织施工人员进行维修。逾期我公司将有权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维修费用、物业费损失、维修业主房间内装潢费用及相关的信誉损失等)从你公司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七,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回函”。内容为“连云港**发有限公司:贵司给我司的函已收悉,我司承建的在海一方商务大厦玻璃墙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房产早已交付使用,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函中所称外墙渗水无论是否存在,均已超过保修期限,且因你司欠我司工程款,我司已起诉至连云区人民法院,相应事项应通过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九**公司辩称,1、根据2009年3月2日我单位与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签订《在海一方商务大厦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360万元整,其中设计费为2%(72000元),总包单位配合费为2%(72000元),实际工程总造价为345.6万元,幕墙总面积为4826.66m2,折算716.02元/m2。2、原合同西立面铝板幕墙,现改为金属漆墙面,合同价需调减16.4m×25.1mu003d411.64m2×716.02元/m2u003d294742.47元。3、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在质保期内因幕墙渗水厉害,造成办公楼内装修损坏严重;同时造成物业公司因幕墙渗水破坏内装修,致使业主不愿缴纳物业管理费,增加物业公司成本。因幕墙渗水造成物业公司及办公楼业主,对内装修损坏要求我公司进行索赔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巨大损失近50万元,我司多次发函致原告,原告一直拒收,恳请法院查明。4、直至今日,我公司累计付款3358621.55元。上述可见,原告诉求不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被**房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GF-1999-0201)。引用的内容与证据一相同。

证据(二),2000年6月30日中华**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证据(三),邮政特快专递4份(复印件)。1、2012年4月26日邮件单号XX409986860CN,载明:收件人姓名韩**;单位地址新浦区通灌南路55号;内件品名关于在海一方玻璃幕墙工程质量维修函”。“改退批条”中“退回”栏中载明:(退回)原地,电联客户拒收。2、2012年8月11日邮件单号XX409986860CN,载明:(邮寄)单位名称连云港**有限公司;收件人姓名韩**;单位名称连云港**限公司;单位地址新浦区通灌北路55号。“特快专递邮件再投、改退批条”中载明:改退原处,地址欠详,电联用户拒收。3、2014年3月10日邮件单号1050658911605,载明:(邮寄)单位名称连云港**有限公司;收件人韩**;地址新浦区通灌北路55号。4、2014年10月7日邮件单号10195374555000。“特快专递邮件再投、改退批条”中“改退”栏中载明:拒收、退回原处。

证据(四),被告九**公司支付原告迪**公司工程款的“连云港**限公司工程款明细表”。其内容为,自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9月26日止,已付工程款合计3358621.55元。

证据(五),“在海一方商务大厦”玻璃幕墙质量缺陷照片的打印件。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迪**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七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了原、被告间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价款实际结算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以及被告方的实际负责人马**进行对账;原、被告经对账,并扣除“铝板改动”及“2%设计费”的相关金额(另外2%的配合费,是由原告交给土建施工单位即南通四建项目经理张**)后,原告依被告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四张总金额为4095349.60元的发票;双方没有书面的对账清单,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09年。如果被告对这个数额有异议,早就应该提出来。被告在2011年时,已确定欠原告工程款736728.05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358621.55元,总金额减去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后,数额736728.05元就是原告起诉的数额,数额无出入。被告方会计鄢*向原告出具的三栏明细账,科目为203应付账款,客户为036连云港**有限公司,期间为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欠款数额为736728.05元,亦证明被告方已经确认的欠款数额。原告承包的工程只是分包的一个小项目,不参加竣工验收,原告所施工的项目的完工日期,工程验收是由被告方项目代表也就是派驻的工程师黄**于2009年9月26日在“申请报告”上签字确认,且2009年9月24日原告方施工的项目已被被告方验收合格,关于黄**的职权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3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五”亦证实了当时施工单位(连云港市**有限公司连云港在海一方项目部)对在海一方工程经质检站验收出现问题,经整改后,监理部门重新验收,于2009年9月21日鉴定为“已整改完毕”后,被告方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并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过程及事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通用条款的约定,应当自工程结束后一个月以内付清余款,另留5%的保修金。2014年保修期已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项,并承担利息。通用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为银行贷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方向原告方邮寄质量维修的函件,因被告方在邮件上将原告的注册地址“通灌北路55号汇富苑4楼”错写成“通灌南路55号7楼”,致使该邮件造成“电联拒收”的结果,非原告的责任;原告所收到的质量维修的函件,已超过保期期限;且被告将原告施工工程的房屋销售他人使用多年,被告该辩称不能成立。

被告九**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铝板改动”及“2%的设计费”、“2%的配合费”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原告方施工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存有质量问题,且多次拒收被告方邮寄的要求原告实施修缮行为的“质量维修的函”,致使该问题被告方另行处理,根据被告方内部测算产生的50万元的损失,应从原告工程价款中扣除。被告方虽收到原告方开具的4张发票,但原、被告间没有书面的对账凭证。对“鄢丽”的签字的真实性需要进行核实,财务只对已收到发票金额和已付款作证,不能代表工程实际总造价;被告对工程总造价有异议,被告方财务“三栏明细账”载明的“科目203应付账款”只能证明被告财务对“736728.05元”做相应的挂账处理,而非被告方所欠原告方的工程款金额。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七组证据能形成证据体系,证实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主张的成立。该七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亦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依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未能形成合法的证据体系支持被告辩解观点的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被告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GF-1999-0201),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在海一方幕墙工程”;合同价款总造价为360万元整,包工包料,含总造价2%的设计费和总造价2%的配合费,在海一方商务大厦全部幕墙的所有费用包干,不再进行调整,西侧铝板若改为氟碳漆和真石漆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双方确定的单价进行增减(现该处的工程量暂按铝板幕墙进行报价,已计入360万元包干价中)等。2009年9月21日原告承包的“在海一方幕墙工程”工程质量经复验验收合格。2009年9月26日被告方委托代表人黄**在原告出具的验收“申请报告”中签字,并接收了原告已经完工的涉案工程,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在海一方工程已经职能部门验收备案,被告亦对外基本销售完毕。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间原告向被告出具了4份建筑业统一发票,总金额4095349.6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被告共以抵款及付款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3358621.55元,另被告公司财务账上显示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736728.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迪**公司与被告九**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迪**公司为被告九**公司履行了承建“在海一方幕墙工程”及将验收合格的承建工程交付被告的义务后,被告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告迪**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施工工程已经复验合格,且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已经验收备案,且被告九**公司在接收原告交付的质量合格的工程后,将该建筑销售给他人使用,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被告九**公司确认原告交付的工程系质量验收合格工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九**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36728.0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九**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所欠工程款,应当依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九**公司辩称的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的对账凭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四张工程款发票的金额及被告会计出具的财务记账,均不能作为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的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书面的工程造价结算单,但被告接收原告向其出具的总金额未4095349.60元的发票时对发票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且该数额即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358621.55元和自己单位财务应付账款736728.05元之和,故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承建涉案工程造价为4095349.6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向原告主张过质量维修及应扣除因维修而产生的相关损失50万元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向原告邮寄质量维修函的邮件,因非原告的原因,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提出的质量维修主张,因已超过法定时限,故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在对原告交付的质量合格工程验收接收后,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质量问题进行修缮,且被告主张的修缮的损失金额又系其公司内部估算,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质量及质量损失的观点,依法不予置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连云港**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36728.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5元,由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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