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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连云港**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正公司)诉原审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0日连云**民法院作出(2014)连执监字第13号函,函告本院应当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端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康**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3月22日原审原告端**司起诉至本院称,建设康鹏大厦期间,端**司为康**司康鹏大厦的钢构幕墙等建筑安装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了施工。2010年4月7日经双方对账,康**司应给付端**司工程款245892元,但至今未付。因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给端**司,但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故端**司对康鹏大厦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要求判令康**司给付工程款245892元及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确认端**司对康鹏大厦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原告端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7日《康*与端正对账明细》一份。主要内容为:八份单项工程的合同价、已付款、余款、保证金和配合费金额,合计合同价为2956456元,已付2710564元,余款245892元。

2、八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08年7月22日《钢结构工程生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期为2008年7月26日开工,2008年8月6日完工;双方签订合同,无预付款,钢结构阳台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康**司付至合同价的95%,留保修款5%,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康**司将余款付清。双方签订的五份《装饰工程生产安装合同》约定的工期均为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并且完工日期均在2009年10月20日前;付款条款均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康**司预付工程款总额的30%,钢骨架等制作完成,康**司付合同价的40%,完成施工后,康**司付合同价的95%,留保修款5%,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康**司将余款付清。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生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期为2008年8月12日开工,2008年完工;双方签订合同,康**司预付工程款50%;钢结构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康**司付合同价的45%,留保修款5%,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康**司将余款付清。2008年1月9日签订的《塑钢窗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本项工程无预付款,端正公司需垫资到窗框安装结束,康**司付垫资款的40%,窗扇安装一半,康**司付垫资款的6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竣工移交手续,端正公司提供本项工程的决算书,康**司在3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工作后,工程款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按国家规定预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每次付款需出具正式发票;保修期2年,到期后10日内康**司将5%的保修金一次性付给端正公司。上述八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后由发包方组织监理、承包人及相关人员共同验收。

原审被告康**司对端**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康**司于2013年5月9日前给付端正公司工程款2458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端正公司的工程款245892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再审中,原审原、被告均坚持原审的诉辩内容,并且康**司对端**司主张的245892元工程款均为涉案工程工作人员工资和材料款再次予以确认。另外,双方均认为涉案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只是端**司单方的行为,工程“竣工”是指工程结束并经康**司和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所以涉案施工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审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在法定的6个月期限内。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期间,端正公司与康**司签订八份工程施工合同,康**司将康*大厦的钢构幕墙等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端正公司设计施工,其中七份合同约定完工日期均在2009年10月20日之前,一份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端正公司施工完毕,于2010年4月7日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账,并形成了《康*与端正对账明细》一份,确认八份单项工程的合计合同价为2956456元,已付2710564元,余款245892元。另,涉案工程至今未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端**司与康**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端**司已施工完毕,并且双方就工程款经对账形成一致意见,康**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审中双方自愿达成康**司给付端**司工程款2458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按照《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七份施工合同均约定了工程完工日期。因“完工”与“竣工”为同义词,应当认定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即为竣工日期。因上述《批复》中规定行使优先权期限开始计算之日是“竣工之日”,并未规定是竣工并经验收之日,故双方对“竣工”作出的一致解释,不符合最高法院《批复》的规定。据此,涉案的八份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均在2010年之前;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故双方对账之日2010年4月7日不仅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施工完成的认可之日,而且也应视为原审原告主张优先权的起止日期。综上,不论以工程竣工之日还是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起诉之日,端**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均超过6个月期限,故端**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审调解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但部分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3)港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中“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前给付原告连云港**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58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部分和第二项(即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二、撤销(2013)港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中“原告的工程款245892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

三、驳回原审原告连云港**程有限公司要求对工程款245892元就康鹏大厦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因原审原告已预交,原审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审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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