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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工匠公司)诉原审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0日连云**民法院作出(2014)连执监字第13号函,函告本院应当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大工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康**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3月4日原审原告大工匠公司起诉至本院称,2012年6月19日前建设康鹏大厦期间,大工匠公司为康**司垫付建设康鹏大厦所需的施工人员工资报酬、材料款等各种工程款项,2012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垫付款共计4685675.58元。康**司承诺于2012年11月4日前结清,但至今未结清。因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故大工匠公司对康鹏大厦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要求判令康**司给付工程款4685675.58元及利息;确认大工匠公司对康鹏大厦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康**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原告大工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主要内容为:甲方康**司,乙方大工匠公司。经甲方与乙方对账于2012年6月19日前,乙方累计为甲方垫付各项费用计人民币4685675.58元,甲方定于2012年11月4日前还清乙方上述费用。另注明,该《对账单》前,双方关于乙方为甲方垫款的所有凭证不再保留,以该《对账单》为准。

原审被告康**司对大工匠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前给付原审原告工程款共计468567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原告的工程款4685675.58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44285元,减半收取2214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除坚持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另称,2010年初涉案工程基本完工,但原审被告因工程未验收一直不付余款,经多次索要,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对账。原审原告于对账后第5个月起诉,要求确认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上述主张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至2009年原审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康*商务中心工程单项施工合同,该五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康*公司)预付工程款总额的10%;康*大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合同价的95%,留保修款5%,保修期满,甲方将余款付清。其中四份约定工期天数,具体施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五份合同均未约定具体工程竣工日期。

2、淘宝网司法拍卖网页关于连云区墟沟院前路3号1号楼1单元202等房屋的拍卖公告,该公告称康**中心(康*大厦)所有房产尚未办理消防验收和工程验收备案等。

证明目的:原审原告施工工程的内容为康**中心室内防水、楼顶钢结构加工及改造、楼梯护栏、窗户护栏、外墙保温、水电安装工程;因合同约定康**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审被告付至合同价的95%,康**中心一直未竣工验收,所以原审被告未向原审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原告不得已找原审被告对账。综上,原审原告要求确认原审被告所欠工程款就康鹏大厦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

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大**公司与康**司签订五份工程施工合同,康**司将康*大厦室内防水、楼顶钢结构加工及改造、楼梯护栏、窗户护栏、外墙保温、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大**公司施工。该五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康**司)预付工程款总额的10%;康*大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合同价的95%,留保修款5%,保修期满,甲方将余款付清。其中四份合同约定工期天数,具体施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五份合同均未约定具体工程竣工日期。大**公司于2010年初涉案工程基本完工,但原审被告因工程未验收一直不付余欠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经对账确认,至2012年6月19日原审原告累计为原审被告垫付各项费用计人民币4685675.58元,约定原审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前还清。另,涉案工程至今未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大工匠公司与康**司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大工匠公司已施工完毕,并且双方就工程款经对账达成一致意见,康**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审中双方自愿达成康**司给付大工匠公司工程款468567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调解书确认的原审原告的工程款4685675.58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审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系原审原告为建设涉案工程垫付的工作人员报酬和材料款无异议,并且双方的《对账单》也表明该款是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故应当认定原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其为建设涉案工程垫付的应当支出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而非因原审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双方在合同中又未明确约定竣工日期,在此情况下,双方对账行为应视为原审被告认可原审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应当以2012年10月30日双方对账日期为竣工日期,据此,原审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主张优先权,并未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原审调解书确认的原审原告的工程款4685675.58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2013)港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调解书;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8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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