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吴**、王**、被告隆**司委托代理人王**、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下列主要内容:1、按固定总价82万元,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坐落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89号二期B3观光电梯玻璃幕墙工程,具体付款节点如下:原告施工人员及相应材料进场施工一周内,付合同总价30%,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后累计支付至总价97%,余额3%作为质保金满一年付清;2、拟于2012年9月15日开工,同年10月20日竣工。另,涉案合同载明原告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并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同年9月2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10月11日支付14.6万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15万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向被告发出署期2014年1月9日的《工程催款收函》,但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隆**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工期严重延误,且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资料,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也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的竣工结算审价和签字盖章手续,原告要求付款条件不成立,且被告已经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9.54万元,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经案外人丁**介绍于2012年9月8日签订《二期观光电梯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连云港连云区海棠北路89号;工作内容,B3观光电梯玻璃幕墙;质量要求,合格;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2012年9月15日(以甲方向乙方第一次移交施工工作面的实际时间为准),竣工交付的截至时间2012年10月20日(以工程实际通过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因乙方自身原因致使本合同工程不能按甲方签发的开工报告时间及时组织开工的,处500元/天的罚款,总工期不能按要求完工的,处1000元/天的罚款;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总价为82万元;支付办法,人员及材料(玻璃除外)进场施工一周内,付合同总价30%,甲乙双方办理完本合同发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审价和签字盖章手续后,累计支付至竣算总价付款基数的97%,本合同发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结算总价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共计1年,保修期满1年后在扣除工程保修责任费用后一次性退清(保修金不计利息),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必须在经监理工程师和甲方审核付款证书后15天内完成支付,甲方支付以上工程款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加盖其法人单位公章或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中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其他约定。原告天**司法定代表人姜**在乙方处签字、加盖公章并注明银行账号为农行港闸支行营业部716301040000744,被**公司总经理陈*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天**司716301040000744账户支付100000元、146000元及150000元,合计396000元。后,被告因案外人丁**持有原告2013年5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其上原告公章为丁**私刻)分别又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丁**100000元(该笔款项是丁**向被告借款出具借条,该借款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7月15日支付丁**100000元、2013年7月25日支付丁**50000元、2013年7月26日支付丁**50000元、2013年9月6日支付丁**88400万元,合计348400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丁*忠于2014年3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诈骗罪立案侦查,2014年7月28日,涉案授权委托书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与天**司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且丁*忠在2015年5月6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钟秀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自认该2013年5月20日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为其私刻。

再查明,被告总经理陈*在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钟秀派出所2014年6月13日询问笔录第二页中,认可工程是按时按质完成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期观光电梯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期观光电梯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质量完工?被告对工程介绍人丁**34.84万元付款是否认定为对原告天**司的付款,即丁**持有其私刻天**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天**司的表见代理?对于争议焦点之一,被告举证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三份,用来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人员不足,管理不到位、工期延误、施工不合格等违约行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监理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进行的监督,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出具后,施工单位应当对监理公司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该通知单可以证明天**司在对玻璃幕墙施工中曾经存在的问题,不能证明天**司在其后有无对监理公司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也不能证明天**司在施工中是否存在工程延误,且被告的总经理陈*,也是在《二期观光电梯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中代表隆**司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人,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工程是按时按质完成的”,陈*作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及涉案合同的签订者,其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陈述应当较为可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对B3观光电梯玻璃幕墙施工是按时按质完成的,由此,被告隆**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为行为人实施了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丁**作为涉案工程介绍人,其并不是原告天**司的员工,其持有盖有自己私刻天**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要求被告隆**司支付工程款,被告隆**司随即分多次将合计34.84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丁**,被告隆**司对原告天**司的前三次付款均系付至双方在合同中注明的天**司账户中,后丁**持有要求被告公司付款的授权委托书要求被告隆**司变更付款方式,改向其付款,这时被告隆**司应当就是否变更付款方式向原告天**司进行核实,显然,被告隆**司并未进行核实,被告隆**司具有一定过错,且该授权委托书中所盖的公章亦为丁**私刻,原告天**司对丁**私刻其公章的这一行为没有过错,故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天**司的表见代理,被告隆**司向丁**的348400元付款,不能认定为对天**司的付款,对被告隆**司未向原告天**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424000元,被告隆**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2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