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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浙江舜**限公司、江苏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设公司)诉被告浙江舜**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被告江苏新海连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连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以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金源建设公司诉称:2011年5月3日,本案被告二作为建设单位将连云港开发区玉竹路K2+223.46-K4+086.79(黄海大道-东方大道)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一施工,标段名称: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后被告一下属连云**项目部将污水工程中的拖管及沉井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拖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合同单价、付款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1月5日,被告一项目部罗**代表被告一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字,总工程款为1469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主张工程款,被告在累计支付117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299600元。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一是该工程中标承包单位,被告一和被告二已经结算完毕,尚有部分工程款项未支付给上述被告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欠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上所说的罗**这个人我公司不认识,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工程造价确认总工程款为1469600元是认可的;我们已经陆续给付了117万工程款,一直向原告索要发票,但一直没有给,导致尚欠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我们与被2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应当在2014年10月12日之前把所有的工程款19060002.38元付清,但我们只拿到了11680427元,尚欠7379575.38元,这也是造成我们工程款没有付清的原因。另外,今年我们去税务局开票的时候,我们的一张50万元税务发票给原告抢走了,我们也报警了。

被告新海连发展公司辩称: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与原告不发生发包、承包关系,原告属于非法与第一被告转包,其主张的利息应当不予支持;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5日经被1和被2配合,对涉案总的工程进行结算,对第一被告所说的结算价格无异议,但已付款数额有出入,我们已付款1168.05万元,尚欠第一被告工程款737.950238万元,有一点小出入,主要是因为我们与被1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年期满付清不计利息,这2年我们理解应当是从工程结算开始,应该理解为2015年11月25日才作为付清款项的最后时间,因为工程如果没有结算就不存在付清款的问题,应当从结算之日起2年内付清。另外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必须提供连云港开发区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发票,才能作为付款的条件,目前第一被告没有完成该义务,所以不具备付款的条件,综上原告向第二被告进行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海连发展公司将其建设的连**发区玉竹路K2+223.4-K4+086.79(黄海大道-东方大道)道路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为1664.6019万元;工程款支付无预付款及进度款,工程完工付合同价的50%,完工一年期满之日付至结算价的75%,两年期满之日付清,不计利息;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须提供连**发区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等内容。后被告**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拖管及沉井施工分包给原告瑞金源建设公司施工,双方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拖管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拖管DN500为1200元/米,沉井47000元/座;完工后根据被告**公司检验符合规范要求的,按实际工程量支付50%,余款在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工期2012年6月2日开始至2012年7月31日完工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并且和被告**公司结算其实际完成DN500拖管598米,沉井16座,合计工程款为14696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只支付原告工程款117万元,尚欠工程款299600元未付。原告因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拖管施工合同》、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原告和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之间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连**发区玉竹路K2+223.4-K4+086.79(黄海大道-东方大道)道路工程已经于2012年12月15日验收并结算,结算价款为19060002.38元,被告新海连发展公司尚欠被告浙**公司工程款为7379502.3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被告新海连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的《拖管施工合同》中对于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否包含税金问题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提供发票是总承包单位的义务,其作为分包单位如果再出具发票则会导致重复缴税,且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并不是按照定额标准,所以其不应当开发票给浙**公司;被告**公司则主张没有约定不用开发票就是要按照法律规定出具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因为承包人违法分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被告浙**公司将其从被告新海连发展公司处承包来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的《拖管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且和被告浙**公司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同时两被告对包括原告所干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已经进行竣工决算,故被告浙**公司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浙**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299600元也予以认可,且至今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996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和被告**公司争议的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公司提供其分包部分工程价款建筑业发票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税费,故应当认定不包含税费。关于原告提出的“出具发票是被告**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的义务、如果其向被告**公司出具发票,那么会导致重复纳税”的辩解主张,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了“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依据该规定,被告**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只需要按照规定就自己施工部分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原告作为工程分包单位也应当就其自己营业收入缴纳营业税,故原告的上述辩解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合同里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向其出具发票,但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后公司记账符合有关财务规定和交易惯例,同时,被告**公司凭原告该缴税凭证在自己缴税时也能够便于确定自己应缴的税金。如果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会导致被告**公司再行主张权利,给当事人增加诉累,且对该被告也显失公平,故本院判决原告在向被告**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应当按规定的标准向被告出具相应的税票。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浙**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求,因为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系基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给其造成损失而主张该部分权利,但因为其在与该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未能向该被告提供相应的税票,自身亦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海连发展公司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为被告新海连发展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尚欠承包人被告**公司工程款7379502.38元未付,故,故其应当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浙江舜**限公司出具纳税金额为1469600元的建筑业发票;被告浙江舜**限公司在收到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9600元。

二、被告江苏新海连发展**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舜**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该被告将该款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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