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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闫海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春诉被告闫海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春诉称,2015年2月17日之前,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拖欠的数额为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加以确认,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该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闫**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之子闫*签订《步行街外墙粉刷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连云区步行街东西街两边外墙粉刷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于2013年5月29日开工,15天全部完成。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就该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有闫海堂欠樊纪春工程款柒万元正¥70000.00元正.2015.2.17号闫海堂”。但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而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步行街外墙粉刷承包合同》、《欠条》及原告陈述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加以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就工程款已经作出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支付工程款70000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闫**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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