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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06年,原告承建了连云**有限公司的车间等工程,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原告68000元。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8000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欠款是事实,现无钱可还,今后不会少原告一分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承建了连云**有限公司的车间等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年底完工后,原、被告间于2008年5月7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此后被告陆续给付所欠的工程款,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未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该“承诺”中载明:“今王富敏欠龚*(维)明施工款68000元承诺定为2015年2月20日前一次还清,如不还款,按加倍偿还”及“以前工程款从2008年开始每年延续付到2013年8月份还欠陆万捌仟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承诺”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确认“承诺”中载明所欠原告施工款68000元的“按加倍偿还”是指所欠施工款按136000元偿还。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鉴于违约责任中约定的违约按加倍(即136000元)偿还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将被告所欠施工款68000元的欠款利息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欠原告工程款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原、被告间形成了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关系;故被告王**理应依法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虽在还款“承诺”中表示逾期“加倍偿还”,而未履行承诺,属失信;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观点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欠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并将交款凭证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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