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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连云**道办事处跃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连云港市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跃进社区)、第三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板**办事处(以下简称板**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跃进社区负责人顾**及委托代理人石荣宗,第三人板**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0年11月18日,案外人孙和吉与被告签订《围墙施工合同》,约定为被告建设围墙工程,后孙和吉经过村委会同意将该合同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筹备人员、机械、石料等,共计投入人民币8.4万元。后因政府规划冲突导致工程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诉求的84000元的组成:1、预算及技术人员工资6000元;2、石料30000元;3、人工转运石料运费36000元;4、挖掘机平整费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跃进社区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因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这个合同中没有利益关系。被告是受板**办事处委托代为办理工程施工相关事宜,是受委托人。我们申请追加板**办事处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二、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孙**,不是原告徐**,且本案施工合同是招标形式进行的,不得转让。所以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起诉。三、根据原告起诉的证据其损失主张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建设施工合同给付工程款是按照工程量计算的,原告计算方式是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板**办事处述称,一、我们不是涉案围墙工程发包人,涉案围墙工程由跃进社区对外发包。二、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系招投标项目,根据《招投标法》第48条规定,涉案工程的中标人不得对外转让工程项目。且跃进社区也并未同意涉案工程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的受让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导致无效的结果系中标人擅自转让而引发,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擅自转让的行为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有效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中,原告主张的预算及技术人员工资6000元、石料转运人工费3.6万元、挖掘机平整费1.2万元均是单方计算,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无发包人确认。石料30堆系原告从中标人处受让而来,因转让无效,原告无权对此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跃进社区通过板桥街道农村经营项目**务中心对中**解放军一四九部队围墙工程进行对外发布招投标方案。2010年11月8日,板桥街道农村经营项目**务中心对外发布投标标须知,该投标须知载明:一、工程名称中**解放军一四九部队围墙工程,工程地点板桥街道跃进社区牛栏嘴。工程及质量要求按发包方设计图纸。…四、…2、本工程仅限于跃进社区三组报名参加投标的村民(可以挂靠一个符合《公告》规定的建筑企业)。六、投标方提供竞标依据:1、省级《矿山建筑企业安全许可证》、市颁助工级安全员资格证书,2、市级以上(含市级)三级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市级颁发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八、中标事项:1、现场退还未中标方信誉保证金及材料原件。2、中标方保证金留作合同履约保证金,延伸至工程完工。十六、中标后四天内签订工程合同(含中标日),…。孙***另外五个合伙人以孙**的名义参与了竞标并于2010年11月18日向跃进社区交纳保证金5000元。孙**于2010年11月18日中标。孙**到庭作证称,“中标两三天后,村支书让我找板桥**经站站长王**签合同,王**告诉我过两三天再来签,后来一直没有签。因为中标了,我就开始进石料和水泥块,材料和人工费加起来不超过5万元。因补偿没有到位,村民不让干,工程就停下来了,合同一直没有签。后来徐**说他能干,我就把工程转包给他了。工程转包后,徐**没有开工”。

2012年7月7日,徐**和孙**等签订《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兹有孙**等人承接的村南大湾149地块围墙工程现转让于跃进社区二组村民徐**,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本人中标的围墙工程现转让于徐**承包,徐**必须履行本人中标时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徐**一次性给付***等人5万元整。2、徐**转让工程自负盈亏,工程发生一切安全事故与孙**等人无关。3、所有拉的石块费用和之前的一切费用与徐**无关,石块归徐**所有。徐**系跃进社区二组居民。

上述事实,有徐**和孙**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孙**证言、招标须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本案中,案外人孙**中标涉案围墙工程后,将中标项目转让给原告徐**,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且该转让行为亦未有得到发包人的同意,故徐**和案外人孙**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该转让行为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徐**要求跃进社区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跃进社区关于“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系受板**办事处委托代为办理工程施工相关事宜,是受委托人”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的保证金系跃进社区收取,且板**办事处不认可该工程系其对外发包,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工程系板**办事处对外发包,故对跃进社区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户名: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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